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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第四十条的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5年1月起调整,生活护理费自2015年7月起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