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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贯彻执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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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涉及职业病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984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

为贯彻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意见》),规范和统一政策标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现就《意见》中涉及职业病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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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病病人工伤认定

(一)《意见》第七条主要是解决违法分转包情况下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权益保障问题。对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工行为管理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权益保障,应适用专门的法律法规,不属于《意见》第七条的调整范围。

(二)按照《意见》第八条规定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存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走访、查询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公示等有效方式调查核实,如果证实其离开工作岗位后从事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应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

满足《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离开工作岗位前未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三个基本前提,并且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职业病病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是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是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如果用人单位已不存在,职业病病人或其近亲属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二、职业病病人工伤待遇

(一)按照《意见》第八条认定为工伤并满足第九条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件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按照《意见》第八条认定为工伤但不满足第九条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件或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意见》第九条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自用人单位用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该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当月止,期间无中断无欠费。

三、生效时间

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已经按《意见》第八条规定完成了工伤认定但尚未支付待遇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完成认定的,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认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7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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