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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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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须知

  一、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承建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公路工程、交通轨道、桥梁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筑施工企业参保职工不包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三、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由建筑施工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每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个人不缴费。

  四、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职工,按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由总承包单位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含追加部分)的2‰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五、《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5〕265号)印发时已经开工在建项目,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自通知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由总承包单位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含追加部分)的2‰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缴费前已发生的工伤,缴费后其新发生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5、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

  七、建设项目的用工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自建设项目开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办理参保登记时已开工的项目,工伤保险关系为缴纳保险费的次日,结束时间为合同截止之日止。

  八、建筑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其变更延长时间内不补交工伤保险费。

  九、建筑施工企业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按超出部分工程价款的2‰补缴工伤保险费。

  十、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动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帐,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总承包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实名登记、申报、变更并即时将信息上报社保经办机构,享受待遇人员名单原则上以社保经办机构信息系统名单为准。

  十一、按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标准的,统一以职工受伤时贵州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十二、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十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工伤职工,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满后仍在进行前期治疗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直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四、人社部门要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绿色通道,及时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为建筑施工企业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出具参保证明,对发生工伤的情形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十五、住建部门要严格实施施工许可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对安全措施未落实的建设项目,住建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政策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3、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安全监管局 省总工会《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5〕243号);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5〕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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