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指导意见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级人民法院,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指导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关于依法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
全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自行发布其他的裁审工作规则或案件处理意见。对于在裁审工作实践中发现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可能影响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
二、关于争议案件管辖和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仲裁委员会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或者对仲裁委员会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申请人有证据确认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但该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的,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可就相关情况通报该仲裁委员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关于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就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依法处理的要求;
(二)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引导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通过生效文书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由当事人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当事人明确请求对社会保险缴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裁决,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抗辩或抗辩未获支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一并做出裁决;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关于依法处理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属于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关于依法加大终局裁决工作力度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各单项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均应当适用终局裁决。所作终局裁决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终局裁决之工作目标。用人单位依法申请撤销裁决的,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裁定驳回申请或者裁定撤销裁决,不得违法变更;裁定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请求。
同一案件中,既含有非终局裁决事项,又含有终局裁决事项的,其法律效力可确定不受非终局裁决事项影响的终局裁决事项,应当另行制发终局裁决裁决书;其法律效力仍可能受到非终局裁决事项影响的,应当一并纳入非终局裁决事项。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六、关于保全和执行程序衔接
因情况紧急,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仲裁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证据保全措施的,应由当事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仲裁案件受理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遵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仲裁委员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及时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委员会。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并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七、关于证据认定的衔接和裁判分歧的沟通
对仲裁过程中已经依法固定的证据,在法院审判过程中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交而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应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
对于诉讼结果可能与仲裁结果不一致的群体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与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沟通,形成合力处理纠纷。
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对诉讼结果和仲裁结果不一致的案件进行研究、梳理和分类,加强沟通和协作,对类型化案件的处理要努力形成共识。
八、关于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一年一次轮流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分析工作形势,相互通报工作情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民法院派员担任仲裁委员会联络员,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指导和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切实帮助改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完善简便有效的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仲裁委员会追踪争议案件诉讼情况,分析裁审结果对比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要求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还要相互支持做好必要的案卷查阅、借阅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通过安全可靠的网络信息平台,实现电子案卷在线查阅。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主动沟通协调,要通过授课指导、联合培训、庭审观摩等方式,相互支持,切实加大业务交流和工作培训的力度,不断增强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要通过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案件审理白皮书等方式,相互配合,切实加大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引导的力度,不断营造依法理性维权的法治氛围。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