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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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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 的处理意见(二)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配套政策,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难点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正当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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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权限的问题

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部门。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其中事故发生地在省外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在我省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用人单位,职工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伤害,且在我省及省外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可由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二、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问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三、关于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依据问题

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职权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为依据。

四、关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待遇计算问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伤残等级发生变化需计算伤残津贴时,此前未领取伤残津贴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已领取伤残津贴的,按以下公式计算新伤残津贴:

新伤残津贴金额=—原伤残津贴金额—-×新伤残等级对应比例

原伤残等级对应比例

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以新鉴定伤残等级标准给予待遇发放,不再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关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复查鉴定的受理问题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就原工伤提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关于辅助器具特殊项目的配置问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假牙、义眼特殊项目,除可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定点机构配置外,还可到具备条件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配置。配置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按照《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4〕328号)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可以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受理。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在受聘期间不再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八、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补缴问题

(一)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最迟从所属地工伤保险启动之日起),补缴全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工伤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除新发生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以外,原有工伤职工新发生的相关费用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包括:

1.因工致伤的,工伤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因工死亡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补缴问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批准缓缴或未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签订延缴协议而发生欠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用人单位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十、关于明确享受长期性待遇的相关问题

已享受长期性待遇的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因用人单位终止参保或变更参保地的,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今后国家或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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