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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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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人社联﹝2021﹞66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局)、医疗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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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0〕20号)要求,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充分认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制度机制,规范鉴定程序,强化风险防控,依法依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积极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公开公正。落实相关制度措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条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结论向社会公开,作出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三)优质方便。以人为本,提升劳动能力鉴定整体服务水平,完善个性化服务措施,提高信息化服务能力,着力提供方便、快捷、优质服务。

  (四)责任追究。健全劳动能力鉴定监督机制,及时发现纠正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划分。设区的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设区的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二)适用劳动能力鉴定国家标准。一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适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鉴定适用标准,不得擅自增减伤病情判定划分门类,不得擅自改变判定依据、判定基准和定级(晋级)原则,不得擅自升降分级条款。三是伤病情适用鉴定标准条款不明确的,应当统筹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生活自理障碍等情况综合判定。

  (三)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方法。

  主要内容:

  1.把握鉴定申请条件。一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受理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二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受理在职工作人员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三是依据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残疾人和国有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2.严格鉴定实施程序。一是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组织实施和结论处理等。二是因利害关系回避、重大疑难伤病情等原因,本地专家资源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异地聘请鉴定专家。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由省跨地市统一随机安排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全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共建共享。三是被鉴定人应到鉴定现场参加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到现场参加鉴定的,在核实被鉴定人身份前提下,可以采用上门服务、远程视频等辅助办法检查伤病情况。四是着力构建流程规范、安全有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秩序。加强身份验证、辅助检查等环节监管,坚决遏制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诊断材料等现象。

  3.客观作出鉴定结论。一是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应当严格依据申请鉴定的伤病范围,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规范实施对症检查,准确描述伤病情症状,标明就诊医院、病历号等事项。逐项提出伤病情症状符合或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具体级别条款,综合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理。二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三是坚决防止适用鉴定标准不合理、伤病情与鉴定标准不对应、鉴定结论畸高或畸低的情况发生。四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不得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范围。

  4.加强专家队伍建设。一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鉴定专家培训、考核、考评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家培训。二是动态管理鉴定专家库,将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优良、诚实可信的主治医师充实专家队伍,淘汰不合格专家。三是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鉴定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等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对一年内多次被再次鉴定改变级别的,应当暂停或取消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格。

  5.完善鉴定档案管理。一是健全鉴定档案管理制度,依据有关规定,全面、准确、规范管理档案,实现鉴定档案和业务一体化。二是规范纸质档案管理保存,依据电子档案标准建立电子档案系统。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和多媒体影像设备,采集鉴定现场相关影像资料。三是防止档案丢失、损毁等,确保被鉴定人各项资料信息、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等能够及时存档备查。四是运用工伤保险一体化信息平台收集、整理、留存资料,不断丰富完善鉴定档案内容,提升档案管理水平。

  6.着力信息平台运用。一是运用好工伤保险认定鉴定经办信息一体化平台,实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电子化闭环、通过互联网渠道实现劳动能力鉴定线上申请和结论查询,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核查检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做到全程可留痕、可监督、可追溯。二是实现与养老保险等人社内部信息共享,协同办理业务。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险、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鼓励通过医院检查结果互认共享、减少重复检查,方便职工办事,压缩鉴定时限。三是通过与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信息对比,核验鉴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在特定时间开展异地协作鉴定、“远程鉴定”。四是加强鉴定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按照要求报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见附件)。

  (四)严格劳动能力鉴定监督监察。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强化监督机制。一是主动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全过程,特别是鉴定现场进行监督。鉴定组织实施等重要工作环节、鉴定场所必须有视频监控。二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邀请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行业协会、被鉴定人代表等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三是发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监督作用,在完善工作流程、改进工作方式,加强队伍建设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四是申请鉴定条件、鉴定标准、鉴定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示,鉴定现场应当向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开放。

  2.强化风险防控。一是从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信息系统控制、费用支出控制等方面入手,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二是提高业务核查、抽检频次与质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至少对各地鉴定业务、鉴定质量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随机核查、抽查,集中组织鉴定时必须跟踪核查。三是鉴定现场关键岗位设置AB角,互相审核承办业务。进入鉴定现场工作人员、鉴定专家通信工具应当集中保管,不得随意接打电话,不得单独与被鉴定人及其亲属接触。四是落实回避制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回避,是被鉴定人主治医生的专家应当回避、曾为被鉴定人进行初次(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专家应当回避。五是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聘请、抽取专家,组成3人或5人的专家组参加鉴定。

  3.强化责任追究。一是建立申请人责任追究机制。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中,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申请资料和信息或不配合鉴定安排,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鉴定人责任。二是健全鉴定机构责任追究机制。鉴定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组织实施、结论处理、专家使用、档案管理、数据统计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依据规定追究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责任。三是完善鉴定专家责任追究机制。鉴定专家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无法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视情取消鉴定专家资质、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四是落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参与伤病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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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关要求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是防范基金风险的重要环节。各级人社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健全机构,选准、配齐、配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共同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提升劳动能力鉴定质量和水平,强化劳动能力鉴定风险防控。

  (三)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不断转变工作作风,压实主体责任,加强警示教育,牢固树立廉洁意识、底线意识,坚决杜绝虚假鉴定、人情鉴定。对鉴定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完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机制,构建程序规范、监督严格、服务优质、廉政勤政的长效机制,努力从制度上、程序上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提升劳动能力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附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6月30日

附件:

附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情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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