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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社函〔2014〕380号
关于贯彻执行新劳社字〔2004〕68号等
三个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和“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对新劳社字〔2004〕68号、 新劳社字〔2005〕39号和新劳社字〔2006〕148号文件中涉及长期待遇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4〕68号)第一、二条中涉及的长期待遇不再选择一次性支付,按《若干意见》执行。
二、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音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5〕39号)第十一、十二、十三条中涉及的长期待遇不再选择一次性支付,按《若干意见》执行。
三、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音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48号)第九条第二款中涉及的辅助器具费不再选择一次性支付,按《若干意见》执行。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1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