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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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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呼伦贝尔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呼伦贝尔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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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呼伦贝尔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呼伦贝尔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标准

五级26个月,六级23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7个月。职业病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标准

五级26个月,六级23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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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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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呼伦贝尔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hl.nm12333.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呼伦贝尔市工伤赔偿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扎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冉某某,男,193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扎兰屯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冉某某与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扎兰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冉某某、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扎兰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冉某某诉称,受害人冉庆新生前是扎兰屯市达斡尔乡卫生院正式职工,达斡尔乡卫生院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13年8月4日13点30分许冉庆新在单位加班期间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7月17日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1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冉庆新视同因公死亡。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果,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扎劳人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39100元,丧葬费22944元;被告应自冉庆新因工死亡后每月向冉某某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补发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拖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呼伦贝尔市工伤认定书、送达证两份,拟证明冉庆新是因公死亡,卫生院对该份认定书认可。

证据二,扎兰屯市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拟证明原告已在扎兰屯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辩称,卫生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所诉客观存在,原告亲属死亡没有得到工伤赔偿和补偿是因为扎兰屯市乡镇卫生院没有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主体,独立承担用工责任。

被告扎兰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卫生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主体,原告家属冉庆新工伤赔偿与卫生局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扎兰屯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家属冉庆新是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乡卫生院的职工,扎兰屯市达斡尔乡卫生院是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家属冉庆新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乡卫生院承担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呼伦贝尔市工伤认定书、送达证、扎兰屯市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受理通知书、送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以下异议:

  一,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主体,独立承担用工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卫生院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经济来源及编制均来源于扎兰屯市人民政府。被扎兰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死者冉庆新的妻子,原告冉某某系死者冉庆新的父亲,现年77周岁。冉庆新生前是扎兰屯市达斡尔乡卫生院正式职工,达斡尔乡卫生院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8月4日13点30分许冉庆新在单位加班期间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原告申请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1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冉庆新视同因公死亡。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果,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扎劳人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对原告家属冉庆新为其单位正式职工及冉庆新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作为具有独立主体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原告家属冉庆新因工死亡的后果,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以其单位没有投保工伤保险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向扎兰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家属冉庆新与该二被告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对该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即:491300元(24565元×20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丧葬补助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予以计算即:23526元(3921元×6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冉某某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而本案原告冉某某已77周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领取抚恤金的年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支付原告陈某某、冉某某,因冉庆新工亡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扎兰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卫生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某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五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十八周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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