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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工伤私了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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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于2011年10月20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冯某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食指,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16天。因未为冯某参加工伤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12月10日,公司与冯某协商一致,一次性支付给冯某8000元,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3月,冯某认为自己应享受工伤待遇,于是到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冯某向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遭拒绝。公司认为,双方已协商同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根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补偿,不应再要求支付其他待遇。 无奈之下,冯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7条、第62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该公司未为冯某参加工伤保险,冯某受伤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冯某受伤后虽然就赔偿问题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双方协商时,冯某既未认定工伤也未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认识并不充分,况且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冯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仲裁委调解,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该公司支付给冯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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