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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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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8〕188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18年5月31日


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25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6%、0.8%、1.0%、1.3%、1.6%、1.9%(见附件)。

第三条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1.2‰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保缴费年度支缴率情况,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1.用人单位未使用工伤保险费的,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50%;

2.用人单位支缴率小于50%的,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

3.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20%的,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不实施浮动;

4.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150%的,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

5.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150%;

6.一类行业不实施下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一个参保缴费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参保缴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1.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

2.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3.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4.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于每年7月1日实施浮动,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满12个月的,不实施浮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浮动费率等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第十二条  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适时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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