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榕政综〔2013〕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实行分级管理。
二、工伤保险实行调剂金制度。我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向省级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三、工伤保险实行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不低于我市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县(市、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五、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其费率浮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工(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伤人员)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的,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工(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伤人员)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的,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保持不变。
六、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
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七、工伤认定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市属以上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及四城区其他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事项。其余用人单位(含外地机构,下同)的工伤认定事项,由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体委托管辖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同一个县(市)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不同县(市、区)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但四城区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不同城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不在我市但其生产经营地在我市范围内,未参加登记住所地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四)情况特殊的,由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和指定管辖。
八、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遇到疑难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作出结论前向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和集中评议,保证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有效,减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九、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除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作出的工伤认定由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诉外,其余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应诉等事项。
十、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按我省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市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各县(市)区工伤认定质量和数量等因素,市财政据实予以适当经费拨补;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按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十一、已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福州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同步调整,由用人单位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单位负担并同步调整。
十二、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原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则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规定的支付途径、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三、工伤职工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规定如下:
(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含省外)异地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5元的标准计发。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
(二)工伤职工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根据伤情需要及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申请的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凭工伤职工提供的公共交通的正式车票(据)核销。每次就医核销一次往返交通费。公共交通限于火车硬席(包括硬座和硬卧)、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城际轨道交通列车(二等票及以下)、普通客轮三等舱,公共客运汽(电)车;飞机票按火车票硬卧票标准报销,出租小汽车不得报销。
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按单程报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给予3天的院外食宿费。食宿费日报销标准限额为:本省异地的食宿费日报销标准限额150元;到外省市的食宿费日报销标准限额200元。
(四)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或派驻统筹地区以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在工伤发生地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5元标准计发。交通费和食宿费不予报销。
十四、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