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admin
关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问题的复函
闽劳社函[2006]216号
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市《关于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关问题的请示>》(南劳社[2006]综146号) 悉。经研究,并经请示劳动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同意,现函复如下:
劳动保障部2002年4月5日颁发的《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附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第4条,即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相应条目执行是这样理解的,即该条款是对总则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的范围&的补充说明,即仅对大部分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作出补充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中没有将7至10级伤残程度列入因病和非因工伤残程度的鉴定范围。
特此函复。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