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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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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3月26日


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诚信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诚信记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职工诚信记录管理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辖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人社部门开展职工诚信记录管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五条  人社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职工诚信记录,并依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六条  职工在应聘入职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当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 


  (二)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


  (三)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配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职工在履职尽责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二)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规章制度;


  (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八条  职工在离职解约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


  (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五)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采取故意隐瞒、虚报或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补贴(补助)、职业培训补贴、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人才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留学人员科研项目与交流活动经费等政策性优惠; 


  (二)申请办理涉及户籍迁移部分条件审核等业务时,应当遵守向人社部门作出的书面承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应告知情况;


  (三)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不得虚报业务成绩和工作量以及剽窃他人成果,不得抄袭或让他人代写论文、工作总结、业务报告;


  (四)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继续教育学时验证时,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学时;


  (五)外国人来厦办理相关工作证件时,不得隐瞒事实,提供与实际从事工作、实际居住地等要素不一致的信息; 


  (六)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


  (七)因提供材料不规范或其他原因导致相关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应及时配合做好材料补正和情况说明,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威逼经办人员;


  (八)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应当理性维权,不得在信访、投诉、申请仲裁等维权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


  第十条  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全市人社数据中心职工诚信记录数据库“严重失信名单”:


  (一)因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且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裁判应负主要责任的;


  (二)因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公安部门依法惩处的;


  (三)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依法实施职权或扰乱人社部门正常办公秩序,被公安部门依法惩处的;


  (四)采取故意隐瞒、虚报或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人社部门核发的有关政策性优惠待遇、补贴的;


  (五)应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社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确定的“严重失信名单”及其信用修复等情形,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公示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过全市人社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平台及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行人社系统内部联合监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等;


  (二)严格业务审查程序,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限制其享受人社部门核发的有关政策性优惠待遇、补贴;


  (四)对参加评优、评先、评劳模等评比表彰活动需要出具审核意见的,不予出具或出具否定性意见;


  (五)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规定发起失信联合惩戒;


  (六)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职工的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尚未达到联合惩戒认定标准的,应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其发出警示,后续管理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职工的失信行为及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记录在全市人社数据中心职工诚信记录数据库长期保存,并按规定期限和方式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职工诚信记录、诚信规范以及分类监管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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