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 推进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优先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人社发〔202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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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1月26日
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工程建设领域工伤预防和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 推进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优先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人社发〔202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的施工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标段)(以下简称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执行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上一自然年度(以下简称上一年度)施工承包单位的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新承包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是否浮动以及浮动的档次。
本办法所称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是指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6〕3号)(以下统称项目工伤保险政策文件)所确定的各类项目(标段)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第四条 市社保机构按照施工承包单位在本市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项目(以下简称参保项目),上一年度经市社保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占上一年度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施工承包单位有多个参保项目(包括相同类型或不同类型的项目)的,进行合并计算。
市社保机构按照参保项目上一年度的工伤保险期限占该参保项目总的工伤保险期限的比例,乘以按照项目工伤保险政策文件所计算的该参保项目工伤保险费,折算该参保项目上一年度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项目工伤保险政策文件规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材料核定参保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
市社保机构在参保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终结后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同一自然年度内该施工承包单位有其它在工伤保险期限内的参保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合并计算;同一自然年度内该施工承包单位没有在工伤保险期限内的参保项目的,顺延至该施工承包单位有在工伤保险期限内的参保项目的年度进行考核计算。
第五条 参保项目使用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在计算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时不纳入施工承包单位的项目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的考核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八)在上一年度前已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九)工伤复发且经确认需要治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六条 施工承包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分为五个档次,即在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为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150%,下浮一档为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市社保机构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施工承包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的浮动档次:
(一)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缴费比例在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二)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缴费比例在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三)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缴费比例执行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四)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缴费比例在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五)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缴费比例在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第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开工日期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之前,办理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且无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该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核定的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一个档次执行。下浮档次已至最低档次的,不再下浮。
前款所指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包括依法向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备案、开工报告等相关开工手续。同一个项目存在多个施工许可手续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时间按照最先办理的施工许可手续的时间认定。
第九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上一年度被列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且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档次执行。上浮档次已至最高档次的,不再上浮。
第十条 施工承包单位按照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可以享受在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费率下浮,但上一年度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不得下浮,执行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经督促,逾期不改正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的;
(四)拒绝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调查核实、监督检查的;
(五)参保项目使用的从业人员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由市社保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调整一次,从调整当年的3月开始执行,执行至次年2月。首次浮动费率调整时间为2021年3月,执行至2022年2月。
施工承包单位上年度在本市未承包项目或者无工伤保险期限内的参保项目的,不参加费率浮动,其新承包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按照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执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再下浮一个档次执行。
施工承包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在浮动费率调整当年的1月至2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施工承包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市社保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施工承包单位可以向市社保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社保机构应当自接受复核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告知施工承包单位,经核实确有不当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纠正。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案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调整结果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基金收支运行的统计分析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专项统计分析,将统计分析情况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为调整完善浮动费率政策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单位对市社保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