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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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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建筑业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考核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考核周期内,经办机构已核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费用;

(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发生的费用;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

(六)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七)在本考核周期前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90%、70%(基准费率档次见附件)。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市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两年,首次费率浮动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浮动周期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今后以此类推。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周期为实施浮动的上一个自然年度,首次考核周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今后以此类推。在考核周期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    


第七条 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情形综合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

1.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本条第1项或者第2项的,其费率不实施下浮,仍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示范企业创建情况

用人单位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被评为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示范企业的,在其工伤保险支缴率首次大于零时,在按照本条第(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给予一个浮动周期费率优待,其中,达标二级企业的或创建省级示范企业的可再下浮一个费率档次,达标一级企业的或创建国家级示范企业的可再下浮两个费率档次。再下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低档次费率的,不再下浮。

(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在考核年度内,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条第(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

在考核年度内,属于职业危害重点行业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率未达到100%的,在按照本条第(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一个费率档次。

再上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高档次费率的,不再上浮。


第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经查实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个浮动周期内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认为其符合享受费率优待条件的,应在当年3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申请的,不享受费率优待。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4月20日前将审核确定的用人单位信息反馈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定期拟订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方案。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了解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用人单位及相关信息,以便准确确定其费率档次。将拟实施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费率档次及确定依据等信息在当年5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拟确定的新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核对。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当的,经办机构应及时纠正并告知用人单位。

公告结束后,经办机构应当将确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于当年5月20日前提供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按照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征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因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征收机构和缴费单位修改费率。对于多征的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流程,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交相关凭证办理错征工伤保险费的全额退款。同时经办机构应按照正确的费率核定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金额,以托收单形式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重征。少征的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核定应补缴金额,以托收单形式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补征。缴费单位需要在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后的一个月内进行缴纳,不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规定征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缴费费率。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在费率浮动当年9月底前,将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作为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经办机构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指导,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 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费率浮动简明表

行业类型

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档次

浮动档次

缴费费率

一类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15%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12%

支缴率≤100%

基准费率

0.10%

二类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23%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18%

100%≥支缴率>50%

基准费率

0.15%

50%≥支缴率>0

下浮一档

0.135%

支缴率=0

下浮二档

0.105%

三类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30%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24%

100%≥支缴率>50%

基准费率

0.20%

50%≥支缴率>0

下浮一档

0.18%

支缴率=0

下浮二档

0.14%

四类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45%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36%

100%≥支缴率>50%

基准费率

0.30%

50%≥支缴率>0

下浮一档

0.27%

支缴率=0

下浮二档

0.21%

五类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60%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48%

100%≥支缴率>50%

基准费率

0.40%

50%≥支缴率>0

下浮一档

0.36%

支缴率=0

下浮二档

0.28%

六类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75%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60%

100%≥支缴率>50%

基准费率

0.50%

50%≥支缴率>0

下浮一档

0.45%

支缴率=0

下浮二档

0.35%

七类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825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66%

100%≥支缴率>50%

基准费率

0.55%

50%≥支缴率>0

下浮一档

0.495%

支缴率=0

下浮二档

0.385%

八类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90%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72%

100%≥支缴率>50%

基准费率

0.60%

50%≥支缴率>0

下浮一档

0.54%

支缴率=0

下浮二档

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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