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进一步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推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职工,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伤人员进行工伤康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是指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工伤职工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以便尽早重返工作岗位的一项医疗服务。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四条 工伤康复以医疗康复为基础,以职业康复为特色,坚持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后鉴定、再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康复机构,是指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规定,取得定点资格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对工伤康复机构和服务进行监督,组织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评估、定点资格审定。
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伤康复工作。
省、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与结算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成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小组,对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定点资格评估和工伤康复质量、效果评定,负责省直管行业企业对工伤康复对象及工伤康复期的确认。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成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工伤康复对象及工伤康复期的确认。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九条 康复对象是指经省、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需要康复的情形。
康复价值判定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颁布的《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包括工伤医疗期内或者工伤医疗期终结后的)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甘肃省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确认表;
2. 工伤认定决定书;
3. 近期有效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4. 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书;
5. 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张)、个人和单位详细地(住)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6. 旧伤复发需康复者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齐申请材料后10日内,依据《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进行审核,并在《甘肃省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确认表》上加注确认意见。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结论、《甘肃省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确认表》及相关资料,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不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
(二)工伤康复期终结不满一年的。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后,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30—90日,中期120—180日,长期不超过360日。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康复期为30—60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以上具体康复期限由工伤康复机构根据康复对象伤情,按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住院时限、出院标准和康复规范在康复方案中确定。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根据确认的工伤康复期制订康复计划并按照工伤康复业务流程组织实施。
工伤职工应服从康复计划。不服从康复计划的,应立即终止康复并办理出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实施工伤康复计划过程中经评定无效果或效果不明显的工伤职工,应持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工伤康复意见书,及时办理终结康复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康复期的,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首次康复结束后30日内,应当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康复对象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和非住院期间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日,省外最多不超过5日。
第十九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因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购置生活用品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和项目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未在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
(五)故意加重伤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工伤职工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四章 工伤康复费用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上年度职工因工伤残、工伤康复费用支出和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编制工伤康复费用预算,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和《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规定与工伤康复机构定期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符合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甘肃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费用支付标准》的规定,开展康复并收取康复费用。超项目和超标准收取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工伤康复后,工伤康复机构7个工作日内不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到定点的省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其费用按照当地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费用支付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康复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机构实行准入制度。
(一)具备提供工伤康复服务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的康复机构,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准入申请。
能够提供工伤康复单项服务的,可以申请工伤康复单项服务定点机构。
(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康复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组织专家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确定为甘肃省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三)工伤康复机构的评估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不达标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省、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符合条件并取得定点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协议有效期为2年。
省外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定点资格,解除服务协议:
(一) 分立、合并、转卖或被撤销、停业、关闭的;
(二) 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 采取冒用参保人名义住院、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 发生工伤康复医疗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相关康复资料保存不全或未达到协议规定的保存期限的;
(六) 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
新发生工伤职工可先在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待伤情稳定后可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当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
根据需要转往外省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的,需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方可转诊。对能够由省内工伤康复机构完成康复治疗的工伤人员,不得转外康复。对确需转外康复的,要认真审核,从严控制。
第三十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定出康复计划和康复费用预算,填报《甘肃省工伤职工工伤康复计划表》,报工伤职工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对象个人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动态管理康复计划实施情况,及时了解工伤职工康复情况和工伤康复机构工作情况。
工伤康复机构应定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为全省提供工伤康复服务,保障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应当承担工伤康复试点和人才培训任务,并与其他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建立积极、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协调机制,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省直管的行业企业工伤康复由行业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