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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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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职工合法权益,防范基金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结合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531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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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有关事项确认进行技术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鉴定人,是指本省范围内依据政策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或遗属。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确认及延长确认;

(三)旧伤复发确认;

(四)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工伤复发的治疗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因果关联性鉴定;

(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八)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政策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机构及组成

 

第五条  省和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称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政策法规,执行相关鉴定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

(三)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库内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依法保护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七)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及分工履行成员单位职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监督指导全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对由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以及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接受有关部门提出的委托鉴定。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接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鉴定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委托鉴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及辅助器具配置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库内专家进行培训和动态管理,每3年或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和补充。

纳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标准;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三)具有从事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必备的身体、时间等条件。

除前款规定外,医疗卫生专家应当由具有副主任以上医师资格或者经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推荐的主治医师担任;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或者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独立提出鉴定意见;

(二)查阅被鉴定人病历资料,询问被鉴定人与鉴定相关的伤病情状况,要求被鉴定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和诊断;

(三)拒绝对提供虚假医疗资料或者隐瞒伤(病)史、拒不配合的被鉴定人进行鉴定;

(四)在与多数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个人意见;

(五)获得鉴定劳务报酬;

(六)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完成鉴定工作;

(二)严格执行鉴定政策标准,如实记录被鉴定人伤(病)残情况,综合分析诊断资料,客观公正提出鉴定意见;

(三)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不得丢失、损毁,不得挪作他用;

(四)遵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纪律,不得泄漏鉴定相关信息,自觉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和执纪监督;

(五)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有关鉴定业务解释工作;

(六)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一)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延长期限),应当及时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申请;

(二)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

(三)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申请;

(四)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需要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当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

(五)认为工伤复发需要治疗有争议的,可以提出工伤复发治疗确认申请;

(六)发生疾病,认为是由工伤导致的,可以申请疾病与工伤因果关联性鉴定;

(七)符合工伤康复条件并有意愿进行工伤康复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提出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申请;

(八)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可以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九)自生效劳动功能障碍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十)对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工伤职工应当进行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情形。

前款第(九)项规定的复查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针对同一被鉴定人提出的多个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政策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可以合并处理。

第十二条  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到用人单位后原有伤情复发需要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旧伤复发确认申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以及其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处理与工伤有关的案件时,如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处理依据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工伤职工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工伤之外的原因死亡的,用人单位与其近亲属可以就其生前的工伤进行委托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原始病历资料进行鉴定;病历资料不足以支撑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委托鉴定只对委托方负责,不设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根据申请鉴定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以及职业病患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

(三)提出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有效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文书;

(四)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确认的,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五)提出康复性治疗确认申请的,应当提供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的康复治疗方案或意见;

(六)提出委托鉴定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委托鉴定函及相关鉴定材料;

(七)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工伤伤情发生变化的病历资料、届满1年的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材料证明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劳动关系;

(八)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初次或复查鉴定结论、送达回执及相关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对。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通过工伤保险经办信息系统提取的,不需要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鉴定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据规定的期限提出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应当提供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可以采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窗口提出或邮寄方式提出;已开通网上受理平台的地区,可以通过网上平台提出。

通过邮寄或网上平台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参加劳动能力现场鉴定时携带申请材料原件,接受现场核验。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有特殊情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鉴定申请。补正期限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期限。

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或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条件的;

(二)申请鉴定事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鉴定范围的;

(三)未按照政策法规或鉴定标准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鉴定的伤病情超出工伤(职业病)范围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鉴定的;

(六)伤病情没有明确诊断的;

(七)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后就原工伤提出鉴定申请的;

(八)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

(九)其他不符合政策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之日起60日内,组织现场鉴定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或有其它特殊情形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依据政策法规规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办理退休退职的,应当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向用人单位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初审申报材料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自愿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

(三)用人单位申请鉴定的书面报告;

(四)用人单位初审、具备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部门资格审查通过并加盖公章的《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非因工伤残或因病)》;

(五)被鉴定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治疗的完整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或病案专用章,同时提供治疗费用结算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信息化建设水平,减少前款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实行档案托管的职工,由档案托管机构向具备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的材料之外的所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意识不清等原因确实无法作为申请人的,可由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及时补正。

申报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被鉴定人数量,适时组织现场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复核后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人员名单通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用人单位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作出正式结论文书。

第二十五条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无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程序,因病情变化需要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从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年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医疗期管理规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现场鉴定

 

第二十六条  现场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及医学辅助检查,作出专家组鉴定意见的劳动能力鉴定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现场鉴定场所,并与其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鉴定场所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区域,根据鉴定需要配备必要的临床诊疗设备和常用办公设备,具备现场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能力。

鉴定场所应当明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定,张贴劳动能力鉴定现场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当次现场鉴定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根据鉴定标准规定的门类和医学分科,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根据现场鉴定人数配备、分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保证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按前款规定抽取专家,被鉴定人或专家数量较少的科别,可以从鉴定专家库内康复科等全科属性医学专家中抽取。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代表、被鉴定人应按时到达现场鉴定场所,服从现场鉴定工作人员安排。被鉴定人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其他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和资料核查。陪同人员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引导在等候区等待,非经允许不得进入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室。

第三十一条  鉴定专家应当对照申请表,了解被鉴定人伤病史及治疗经过,详细核实病历资料,必要时进行查体及医学辅助检查,完整、如实记录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结论等伤病情况。

第三十二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被鉴定人及其陪同人员、用人单位代表等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离开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专家组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要求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补充医学资料或进一步检查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补充医学资料或完成全部检查。补充医学资料和进一步检查所需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限。

第三十三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可以在鉴定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期鉴定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调整现场鉴定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被鉴定人两次无故不参加现场鉴定,申请人为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职工本人参加鉴定的,视为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事项,申请人为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未按通知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安排被鉴定人进行现场鉴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按通知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专家组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医学检查,被鉴定人不予配合的,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五条  鉴定专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鉴定标准,及时作出鉴定意见并签名确认。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材料以及专家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发现有误的,应当将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退回专家组,由专家组修正或完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便民原则,对伤(病)情特别严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申请组织专家开展上门鉴定工作: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呼吸机依赖者或极重度呼吸困难者;

(三)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的;

(四)其他不适宜到现场鉴定的情况。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对上门鉴定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并及时告知评估结果。对符合上门鉴定条件的,应当组织不少于2名专家开展上门鉴定;具备远程会诊条件的,可以开展视频鉴定。

 

第六章  结论作出及送达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以及复核、公示等情况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结论等记录;

(三)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设置有再次鉴定程序的鉴定事项,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权利告知事项。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未设置再次鉴定程序的鉴定事项,受理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发送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文书,应当一并送达相关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参照前款规定送达申请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委托鉴定结论送达委托方。

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的送达方式按照行政诉讼法的送达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文书送出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的送达方式,完善送达回执并存档备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系被鉴定人的经治医生;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作并提供廉洁承诺书;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前签署承诺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组织成员单位或邀请相关部门,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退出劳动能力鉴定,并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徇私舞弊、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隐匿、销毁鉴定病历材料的

(五)影响鉴定结论公平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鉴定人及其陪同人员、用人单位代表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鉴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冒名顶替及伪造身份证件的;

(四)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谩骂侮辱专家及工作人员、对专家及工作人员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等扰乱现场鉴定秩序的;

(六)影响专家组作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再次鉴定发现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时机把握不准确、鉴定依据不明确、超出工伤认定范围、存在明显伤病情遗漏、病历资料不准确不完备等情形,容易导致鉴定结论发生较大变动的,可以撤销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责令作出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组织鉴定。

第四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被鉴定人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恢复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工伤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依法撤销的,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被鉴定人。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提供虚假病历资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鉴定结论,并通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档案建立、整理、归档及保存等依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劳动能力鉴定线上申请和结论查询;探索通过信息化技术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核查核验;加强与养老保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减轻服务对象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所需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诊疗费用。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诊疗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鉴定结论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调整劳动能力相关鉴定标准的,适用新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61日起施行。《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153号)、《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鄂劳鉴发〔20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非因工伤残或因病)

      3.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补正通知书

      5.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6.劳动能力(初次或复查)鉴定结论书

      7.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8.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

 抄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15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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