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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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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促进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规范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根据《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7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预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论证、集体决策;规范管理、安全合规;公平公开、强化监管;谁提出、谁招标,谁组织实施、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分析工伤保险参保、工伤认定鉴定工伤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工伤预防预算决算安全生产事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危害状况等情况,研究制定工伤预防政策,制定工伤预防效果评估标准,研究建立工伤预防绩效评估体系,研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遴选确定工伤预防项目等。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经信、住建、交通运输、国资、商务、水务等部门推荐的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专家中(附件1),择优组建工伤预防专家库。 

专家库的专家负责在工伤预防项目评审及项目评估验收中提出评估意见、提供技术支撑等。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须从事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3年(含)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愿意参加工伤预防及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伤预防费的预算与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本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市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3%

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但最多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5%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总额控制。根据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和预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下年度工伤预防费支出计划,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主要用于对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开展的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活动,包括媒体宣传、网络宣传和互动平台、公益广告、知识竞赛、宣传品制作或购买、工伤预防安全展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案例分析和案例库建设等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主要用于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职工进行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知识、政策、技能、案例培训和相关资料制作、购买等。

 (三)工伤预防项目的评审评估费用。主要用于工伤预防项目遴选、评估验收的专家劳务费、异地评估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产生的评估验收费用等费用。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项目的预算编制参照市财政资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在规定支出范围和预算内据实列支。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项目的预算编制参照有关部门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预防项目的申报与确定

  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高、工亡和高等级工伤职工多、工伤保险费支缴率高的用人单位、行业、工种、岗位和事故伤害类型等情况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统筹确定下年度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岗位和重点人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9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下年度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和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指南(附件2),明确申报条件、程序、材料、绩效目标等。

  根据公布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于每年10月前提出下一年拟面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提交项目申请表(附件3、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4、实施方案等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及中小微企业、相关社会团体于每年10月前提出下一年拟面向社会及中小微企业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或建议设想

第十一条  申报面向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工伤预防项目的相关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遵守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各项法规政策,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相关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大中型企业应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依法参加武汉市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根据项目申报或建议设想的情况,结合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工作重点,按照轻重缓急、重点支持组织严密、可行性高、预防效果明显的工伤预防项目的原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预防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委会(三人以上的单数),对申报的项目或建议设想进行论证评审。专家评委会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随机进行专家及项目双抽签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根据专家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于每年11月前集体研究确定纳入下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及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公布拟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申报(实施)单位、工作目标、费用计划、实施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项目的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  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其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直接实施的项目,相关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应具备组织机构健全,具有相应的场地、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条件,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相关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与其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提出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确定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作为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推动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协议确定工伤预防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财务资质和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务范围包括宣传和(或)培训相关业务;

 (二)无重大违法记录;

 (三)具有履行服务协议(合同)所必需的场所,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硬件设备、信息技术等服务保障条件;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项目、约定数量、服务质量、完成期限、费用支付标准、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根据企业培训需求和工伤事故发生、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做实培训档案和工作台账,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费用支出,定期上报进展情况,确保实施效果。

 

第五章  工伤预防项目的评估验收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要保证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一)宣传项目的宣传内容和形式应符合服务协议或合同要求,覆盖既定的目标范围。

 (二)培训项目应按时完成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的工作内容,培训企业或职工满意率目标值应大于85%,培训对象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知识、信念和行为分值提升目标值大于15%

第十九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完成后,实施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服务机构分别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提出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提交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包括项目目标、合同签订、项目履行、费用支付、取得效果等情况)和武汉市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书(附件5

第二十条  面向行业和大中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专家库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对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提出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库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根据评估验收意见确认项目是否验收合格。项目评估验收意见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费用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估验收采取随机抽查参训人员,现场检查,查验档案、台账、视频资料等方式,对照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绩效目标确定的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估验收达到绩效目标的为合格,未达到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评估工伤预防项目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参照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且不能同时作为同一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机构。

 

第六章  工伤预防费的结算支付

第二十三条  对已确定并由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40%的预付款。

对已确定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等部门组织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向实施的部门一次性支付工伤预防项目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

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中发现培训内容、课时与培训方案不符或弄虚作假等问题的,按规定扣减项目费用。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期限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整改不合格的,不予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理项目费用结算时,签订项目服务协议或合同的实施方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服务协议合同、评估验收报告及财务凭证等材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管指导。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工伤预防项目评估实施细则,将工伤预防项目纳入信息系统管理,组建并管理工伤预防专家库,按有关规定负责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选定,拟定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协议文本,与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签订服务协议,组织面向行业和大中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的评估验收,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和结算等

按照谁组织实施、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提出实施的,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按照服务协议及时跟踪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评估验收。

按照谁委托、谁监管的原则,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对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第三方机构严格履行协议。

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报送项目进展和成效等情况,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监督。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在其所实施项目的单位、现场对工伤预防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上年度直接实施的项目发生工伤预防费使用不合规等问题的,相关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不能申报下年度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资料弄虚作假、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存在欺诈、骗取工伤预防费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专家应签订评审评估承诺书,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人的评审评估意见签名确认,严格遵守独立评审、保密、回避和廉洁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其评审评估意见无效。专家收受工伤预防服务机构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71日起施行。我市原关于工伤预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一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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