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人社〔2015〕60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浦口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 京 市 财 政 局
2015年5月28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宁政规字[2015]5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享受国家、省、市规定其他养老待遇的人员。
二、保费归集
(一)个人缴费。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按自然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每年缴费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二)集体补助。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资助的,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年度养老保险费最高缴费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按时缴费给予补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人员或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员参保,区或街道(镇)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
(一)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息办法进行结息。
(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资助),自到账次月起计息;政府补贴自个人缴费到账次月起计息;政府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人员或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员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自参保登记或年度身份确认次月起计息。
(三)参保人员或待遇领取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如存在重复参保,重复参保期间的政府补贴不予支付:
1、享受国家、省、市规定其他养老待遇的;
2、死亡的;
3、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定居港、澳、台的。
四、养老保险待遇
(一)领取条件。参保人员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可申请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中:
1、自2015年1月1日起,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自2015年起逐年缴费至规定领取年龄。未按规定逐年缴费的,中断的缴费年限通过补缴或延长缴费的方式补足。补缴的自补缴到账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的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次年1月起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自2015年1月1日起,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自次年1月起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3、2012年1月1日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自办理申领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计发标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公布的标准计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增发1%。其中,下列待遇领取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按省最低标准计发,待本市缴费年限与领取年限合计满5年后,再按市基础养老金标准计发:
(1)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户籍迁入本市不满5年,且年满60周岁的;
(2)2015年1月1日后,年满60周岁,户籍迁入本市不满5年,且本市缴费不满5年的。
2、缴费年限养老金。缴费年限每满1年可计发10元/月的缴费年限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累计不超过150元/月。下列年限可计发缴费年限养老金:
(1)在本市按年缴纳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
(2)本市居民养老保险的延长缴费年限;
(3)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4)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
3、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
2015年5月1日时,未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新标准计发。
(三)丧葬补助金。对死亡的参保人员或待遇领取人员,按规定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且与其他保障待遇的丧葬补助金不重复享受
五、养老保险费补缴
(一)2015年1月1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逐年缴费的,达到规定领取年龄时,可一次性缴纳累计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未按规定逐年缴费的,中断的缴费年限一次性补足,补足后的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二)2012年1月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未满60周岁,至2014年12月31日已满60周岁的首次参保人员,应补缴自2012年至达到规定领取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三)2012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且未满60周岁,至2014年12月31日时已满60周岁的首次参保人员,应补缴自户籍迁入时至达到规定领取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上述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年龄时,按办理补缴申请手续时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
六、转移接续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重复时段按规定核减后,与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部分不予计算。
七、基金管理
(一)市、区设立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所得利息记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社保经办机构设立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年末应将当年度收入户、支出户所产生的利息划入本统筹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
1、缴费补贴。按个人缴费档次对应市最低补贴标准,江宁区、浦口区市级财政承担20%,其他区市级财政承担50%。
2、基础养老金。按市最低基础养老金计发标准,在扣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资金后,江宁区、浦口区市级财政承担20%,其他区市级财政承担50%。
3、缴费年限养老金。江宁区、浦口区市级财政承担20%,其他区市级财政承担50%。
4、丧葬补助金。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市级财政全额承担,其他区自行承担。
八、其他
(一)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政府最低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最低计发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金标准,根据《办法》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布。
(二)被判刑、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的参保人员或待遇领取人员,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居民养老保险相关经办规程。
(四)本实施细则从2015年5月1日起执行。原《〈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人社[2012]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