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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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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第261号令修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实施方案》(赣人社发〔2023〕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缴费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按照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个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计算;职工个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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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具体见附件)。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各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分别确定工伤风险类别和行业基准费率;人数变化快、人员构成复杂、难以实时核定的,可统一按照五类行业确定基准费率。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第八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以项目或标段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统一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参保人数确定单位缴费基数,行业基准费率按1%计算。

第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保持一致,行业基准费率暂按四类行业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对行业(含工程建设项目)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一)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及以上时,可以现行基准费率为基础下调50%(一类行业不下调);

(二)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不足24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8个月时,可以现行基准费率为基础下调20%(一类行业不下调);

(三)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2个月时,基准费率不作调整;

(四)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不足12个月但高于或等于9个月时,可以现行基准费率为基础上调20%;

(五)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不足9个月时,可以现行基准费率为基础上调50%。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本办法规定浮动标准,具体核定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作为税务部门计算应缴费额的依据。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一类行业不下浮);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一类行业不下浮);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浮动,执行基准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标准基础上,对上年度工伤发生率高于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2倍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再进行如下调整:

(一)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执行基准费率;

(二)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执行基准费率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至基准费率12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本办法所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全省参保缴费人数中,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的占比。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五)拒不配合工伤认定调查的;

(六)列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以及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重新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率每年浮动一次,从每年4月开始执行,至次年3月为止。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在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执行基准费率。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费率浮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的新行业,暂按第三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更新后,按新的行业分类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doc


政策文件: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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