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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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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确定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印发 <辽宁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 的通知》(辽人社〔202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调控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符合建筑业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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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基准费率

  第五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到高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自2025年1月1日起,全省执行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3%、0.6%、0.9%、1.1%、1.4%、1.7%、2.0%、2.3%(见附表)。

  第六条  2024年1月1日起,建筑业符合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合同价款)的0.1%为基准费率。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发生率、基金收支状况等适时调整。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全省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基准费率。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应当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和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基准费率,调整方案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第九条  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及其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按照一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核定基准费率。

  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四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核定基准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登记注册内容及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等原因导致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变更的,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相关变更信息。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变更信息对其适用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及基准费率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尚未列入国家和省现行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用人单位,暂按四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核定基准费率,待国家明确行业分类后再行确定其基准费率。

  以抢险救灾、消防等为主要任务的用人单位参保,暂按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核定其基准费率。

  第三章  浮动费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用人单位在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费率执行周期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下一费率执行周期应当执行的缴费费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上一个浮动费率计算周期结束后,下一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开始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上一个计算周期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和下一个执行周期拟执行费率标准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属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浮动后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公式:

  其中,缴费金额中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免于考核金额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费率浮动考核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参保人员依法认定工伤后在用人单位间流动且按规定接续工伤保险关系的,在原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到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支缴率升降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办法如下:

  1.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一类行业除外);

  2.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零、小于等于20%,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一类行业除外);

  3.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20%、小于或等于100%,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4.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20%,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5.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大于120%,或被依法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七条  工伤发生率,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该单位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用人单位平均参保缴费人数不足50人的,按50人计算。计算公式:

  工伤发生率计算不包括因素同本办法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全省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一浮动费率计算周期纳入工伤发生率统计范围的工伤登记人次数与全省参保缴费人数的比率确定,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为上一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结束的第2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发生率高于全省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用人单位,其浮动费率再作如下调整:

  1.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不予下浮,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2.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3.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120%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费率执行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因工死亡累计2人(含)以上的;

  2.一次重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下同)3人(含)以上的;

  3.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4.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的;

  5.存在职业病危害,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或者检测不达标的;

  6.未按照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7.发生的工伤事故性质严重、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

  8.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1.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死亡5人(含)以上的;

  2.一次重伤10人(含)以上的;

  3.瞒报缴费基数或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费率即时调整时间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待遇申领或者骗取、瞒报行为被查实之月的次季度首月起执行。本浮动费率执行周期结束后再按浮动费率办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每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结束后再次浮动费率时,仍在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变更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从变更之日起执行新的行业基准费率,原浮动费率档次不再执行。

  新参保单位在一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内连续缴费不满两年的,不实施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的,执行承继单位行业基准费率,不再执行原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发生时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首个浮动费率计算周期为2027年1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从2028年10月1日开始,每24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首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开始时间为2029年1月1日,从2029年1月1日开始,每24个月为一个执行周期。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行业类别归类情况的抽查、稽核,发现用人单位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错误的应及时按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再次核定。

  第二十七条  费率管理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费率政策实施和基金运行情况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的影响,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处在合理区间,确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基金长期平稳运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辽宁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

      附表:辽宁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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