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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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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开、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省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如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直接适用的,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已经制发的裁量权基准与本基准冲突的,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基准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裁量依据和裁量标准,具体裁量基准见《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七)当事人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九)其他应当考虑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一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制度,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行为,严格执行《关于印发 <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的通知》(辽人社〔2021〕21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涉企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强制事项清单的通知》(辽人社函〔2023〕203号)有关工作要求。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审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一)调查终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事实、程序、法律依据、裁量权适用等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二)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

  (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要坚持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决防止发生选择性执法、趋利性执法等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定期对下级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抽查,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文件及《基准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一档罚款包含上限数。

  第二十条 《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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