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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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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40811【发 文 号】宁劳社发[2004]77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劳社发[2004]77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04]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尽快将伤者送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救治,但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当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二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其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患职业病人员在初期抢救治疗阶段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后,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不稳定期和恢复期的时间)提出的建议和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多个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伤,以最严重受伤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确定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确因伤情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相关的病历资料。
  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结果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接到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的实际恢复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停止停工留薪期待遇,由企业发给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相关待遇。在此期间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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