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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关于对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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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青人社厅函〔2011〕615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如何理解把握问题,各统筹地区普遍反映需要加以明确。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着全省执行政策统一的原则,按照《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新《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条例》实施后认定工伤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执行。已按原《条例》待遇标准发放的,可按新《条例》规定标准补发差额。
二、新《条例》实施前已做出工伤认定,即视为完成了工伤认定这一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需要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应当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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