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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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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济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济南市司法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总工会

济 南 市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济南市企业联合会/济南市企业家协会

文 件


关于印发济南市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办法的通知

济人社发〔2018〕95 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治办、基层人民法院、司法

局、财政局、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市直有

关部门(单位):

现将《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市司法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总工会

济南市工商业联合会 济南市企业联合会 济南市企业家协会

2018 年 7 月 30 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

处理中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化解争议,公正及时处理争议,依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人

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

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 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工作办法》(鲁人社发〔2017〕51 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

议协商调解服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济南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人事争议,是指当事人基于劳动人

事关系,因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以下简称争议调

解),是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通过说

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

议,化解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调解组织调解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争议的调解: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

之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

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

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

生的人事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等

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


第六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

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劳动者也可以

请工会或第三方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

的,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

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

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

法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和事业单位主

管部门应积极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综治办《关于

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发挥专业性调解在争议处

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争议

处理工作方针,共同推动调解组织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将加强

调解组织调解与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纳入

综治(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中,逐步实现程序衔接、资源整合和

信息共享,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

代表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及各类调解组织共同参与的突发性、

集体性争议应急调解机制,及时调处争议,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

区域的争议调解工作;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文化

等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做好争议调解相关工作。

仲裁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向仲

裁机构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邀请仲裁机构参与调

处重大疑难争议案件。仲裁机构要建立仲裁员定点联系调解组织

制度,落实调解建议书、委托调解、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等制

度,开展调解员业务培训。在争议案件多发高发区域,仲裁机构

可在调解组织设立派驻仲裁庭。

人民法院要发挥司法在争议处理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

用,加强诉讼与调解的有机衔接,依法及时有效审理争议案件。

调解组织要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协助人民法院调处劳动人

事争议。健全劳动人事争议特邀调解制度,吸纳符合条件的调解

组织或调解员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委

派或委托开展调解工作。鼓励和支持调解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

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依法落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调解组织积极开展争议调解工作,加强

对调解员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解方法技巧培训,组织推动律

师做好法律援助和社会化调解工作。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发挥代表作用,引导支持企业守法诚

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健

全用人单位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教育引导职工依法理性维权。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

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法学专家、律师以及退休的法官、检察

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等社会力量参与争议调解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调解工作室。发挥社区工作者、平安志愿者、

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保障监察网格管理员预防化解争议的作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支持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并

在办公条件、人员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

按照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清单”要

求,不断改善调解服务条件。加强调解组织基础建设,确保调解

有基本工作场所、有基本工作设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将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为开展调解活

动提供有力支撑。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争议处理工作的,

进一步加强购买服务资金的预算管理。

乡镇、街道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对在乡镇、街道设立的调解组织履行职责予以支持,

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调解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调剂事业编

制等方式,拓展调解员来源渠道。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争议的专业性组织。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争议调解工作需要,建

立健全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包括:用人单位争议调解组织,乡镇、

街道争议调解组织,行业性、区域性争议调解组织。调解组织至

少要配备一名专职调解员,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配至三名或三

名以上调解员。


第十五条 争议调解机构的命名可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

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依次组成;

(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组织名称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名称”和“劳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三)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中心)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乡镇(街道)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委员会”依次组成;

(四)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一般由“行

业名称”/“区域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中心)”

依次组成。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应配置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设备,设置专门的调解接待窗口、调解室和档案室等。

调解组织应统一规范标识、名称、工作职责、工作程序、调

解员行为和调解员证书管理。工作场所应悬挂调解组织名牌、标

识,并将工作程序、工作职责、调解员行为规范等上墙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预防、调解工作。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等的企业,应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组

织;调解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调解组织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

确定,人数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由全体职工推举产

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成员或

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中心)依法

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中心)、工会组织、用人

单位和其他部门代表组成。调解组织负责人由乡镇(街道)分管

负责人或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中心)负责人担任。

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设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窗口。日常工

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中心)调解组织负责。

在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

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争议。


第十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等园

区,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调解组织负责人可以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人力资源管理部

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行业商会(协会)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行

业内的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由行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和行业商会(协会)代表组

成,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聘任制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

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单位的争议预

防、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成员由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聘任、解聘、管理调解员;

(三)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四)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组织的设立、组成及人员调整情况,应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司法行政部门、工会

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应建立健全调解受理登记、调解处

理、告知引导、回访反馈、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

作考评等制度。

调解组织按照规定对聘任的调解员给予适当工作补助。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是依法调解争议的专业工作人员。调解

员应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

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应经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其颁发的《调解员证》,调解员证

实行年度注册制度。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连续聘用。调

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及时解聘。

调解组织负责对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

解聘和给予工作补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二)关注本单位、本行业、本区域、本辖区劳动关系状况,

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

(三)接受调解组织指派,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四)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遵循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履

行居中调解职责。

(二)爱岗敬业。热爱调解工作,注重业务学习,维护当事

人合法权益,恪尽职守,甘于奉献。

(三)热情服务。工作主动、耐心、细致、周到,仪表整洁、

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态度诚恳。

(四)保守秘密。不泄露调解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等。

(五)廉洁自律。不收受、索取财物或牟取不正当利益,不

为当事人介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

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争议申请,或不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争

议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收受当事人、代理人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调解

组织、调解员名册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

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调解员的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及调解业务知识的联合培训,持续开展调解员

分级分类培训,并采取派出巡回庭边办案边现场观摩培训、仲裁

员定点联络用人单位分片包干培训等方式,不断加强对调解员的

思想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的培训。探索远程在线

培训、建立集中实训基地等培训新模式,培训重心向基层倾斜,

不断提高调解员素质和调解工作能力。

调解员每年应接受相关的系统的业务培训,调解员所在单位

对调解员参加培训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调解组织

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

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口头申请的,由调解组织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

捺印确认。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调解申请,调解组织应征求

另一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愿意调解的,应在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告知当事人依

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双方

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进行调解。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

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请其他有关机构处理。

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争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

后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有关调解组织应及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可以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调解员受调解组织指派进行争议调解时,应全面了解

熟悉案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为调解案件做好准备;

(二)调解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并告知

双方当事人做好调解准备; 

(三)调解中,调解员应介绍调解参加人的情况、调解原则、

调解纪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调解员应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由调解组

织作出决定;

(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六)在查明事实、进行归纳总结、找出共同点和分歧点、

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针对案情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适时提出调解建议;

(七)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法,灵活运用调解技

巧,协调各方力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在当事人平

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争议解决方案,帮助、促成当事

人和解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

事人。


第三十六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

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

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协议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

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

存一份。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

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

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或者请求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

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的。


第四十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

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

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

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应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四十一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做好记录,由当事人签字,

调解组织留存,并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或其他合法途径维护权益。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或主动进行调解之

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调解员调解争议,应记录调解情况。调解终结

后,调解组织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

顺序,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四十四条 调解组织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有关要求,对争议处理情况进行定期统计汇总,预测劳动人事关

系不稳定因素,并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 15 日前将统计表和调解

工作有关情况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调解组织可采用电话回访、网上调查、媒体监

督、向服务对象发放调查问卷、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调解服

务进行评价。

评价内容应包括服务态度、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当事人满

意度等。

对服务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制定改进措

施,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三日”指工作日,“十五日”

指自然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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