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务派遣机构年度
核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8年第11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8年12月13日
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工作,加强对劳务派遣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是指由自治区和各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对在本行政区划内登记注册或备案劳务派遣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的年度监督检查。
第三条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的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核验对象是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前,在我区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机构以及在我区办理备案手续的劳务派遣分支机构。
第五条按照“谁许可、谁发证、谁核验”的原则,由实施行政许可和办理备案手续的自治区或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机构进行核验。
第六条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时间为每年3月至4月。劳务派遣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4月底前完成核验工作。
第七条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内容包括: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第八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二)劳务派遣经营情况统计表;
(三)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或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职工工资支付清单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劳务费发票清单;
(五)劳务派遣机构派遣员工名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及参保人员参保明细;
(六)劳务派遣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派遣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名录;
(七)《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八)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九)与派遣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十)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为简化流程,提高效率,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务派遣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核验中需要对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的,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条对劳务派遣机构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退回,并一次性告知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核验,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副本注明核验日期。
(二)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立案查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督促及时整改。整改后复核合格的,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副本注明核验日期。逾期不改正或整改后复核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5月1日前将核验结果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公布。
(四)各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应将本市(地)开展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情况和核验结果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劳务派遣机构年度核验工作,作为强化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对在开展核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的指导服务,对核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其进行整改,不断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