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人社规〔2022〕2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重要决策部署,在行政执法领域实行“包容审慎”的执法要求。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厅制定了《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贯彻落实“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增强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用人单位申请,对其在“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失信记录进行修复的行为。
第三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受到本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在“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中有失信记录,申请信用修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近三年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并实施联合惩戒期限未满的;
(三)近三年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为C级,并向社会公布的。
第五条 信用修复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惩前毖后、典型示范,遵循客观公正和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信用修复工作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导下,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信用修复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原办理关联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初审,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决定。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修复本单位劳动保障信用记录: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处理,被“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已整改执行满6个月的;
(三)在本省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案件已处理完毕的;
(四)用人单位书面承诺,本单位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信用记录修复后将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处理再次涉及本单位的劳动保障举报投诉线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在7个工作日内主动整改完成。
第八条 申请信用修复,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承诺书;
(四)信用记录关联案件整改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修复本单位信用记录,应向信用记录关联案件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涉及多个案件的,应分别提出。
第十条 负责初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用修复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同意申请的,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决定。
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负责复核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信用修复初审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决定修复申请人信用记录的,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复核决定,并通报负责初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将理由和依据通报负责初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补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举报投诉案件调查等工作,加强对申请信用修复用人单位的监管。
第十四条 申请人信用记录修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信用修复决定,恢复原信用记录剩余时间,恢复时间自撤销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计算: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未履行书面承诺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和有负面影响的网络舆情事件的;
(四)其他应予撤销信用修复行为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申请人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报原作出复核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原作出复核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撤销原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十六条 信用记录修复、恢复等系统维护工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州(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复核决定或撤销决定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工作中有为用人单位伪造虚假材料提供便利、索取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10月29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申请书
2.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承诺书
3.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审批表
4.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决定书
5.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补证通知书
6.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撤销信用修复审批表
7.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撤销信用修复事先告知书
8.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撤销信用修复决定书
9.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信用修复告知书
10.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