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7号
《普洱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3月3日经普洱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普洱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19日
普洱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等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有关业务。未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普洱市工伤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管理,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经办工作。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根据风险程度工伤保险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分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全市工伤保险费率实行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基准费率暂定为:第一类行业0.5%,第二类行业1%,第三类行业1.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对基准费率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实行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普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初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0.5%执行。
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的方式计算并缴费,实行实名登记参保。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由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市、县(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费用,具体支付项目如下: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依法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勘察和疑难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其中,职工个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核定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先行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设立工伤保险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疗服务。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并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治疗费不得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就医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单位或职工报销医疗费时,应当提供出院病情证明、治疗用药清单和有效医疗费收据等。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参保单位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申请,报经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出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相关的工伤保险管理规程。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和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和时间执行。已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6日公布的《思茅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思茅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2010年2月9日公布的《普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保险办法》(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