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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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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以下简称“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日起按自然日连续计算。
第三条  停工留薪期在《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期限内,工伤职工凭已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停工留薪期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准许。
第四条  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损害的,以各受损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害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不累计计算。
第五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或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克氏针除外)的,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1个月停工留薪期。取内固定物时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的,重叠的期间不累计计算。
第七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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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目录》规定的期限,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期满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延长的书面结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停工留薪期)累计不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未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目录》规定的期限。
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停工留薪期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结束。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在《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内,经治疗伤情治愈或相对稳定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待遇。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重新确认停工留薪期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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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救治、康复和恢复性治疗所需要的最长时限(“停工留薪期”栏内“-”前、后分别为轻、重度最长时限)。
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进行分类及编码。
3.每一部位的损伤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脱位和韧带的损伤,神经和脊髓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擦伤,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5.开放性伤口包括:穿刺伤,切割伤,撕裂伤,动物咬伤。
6.骨折包括: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单纯型、螺旋型),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7.关节脱位和韧带的损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撕脱、撕裂伤、扭伤、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伤,神经损伤,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9.血管损伤包括:切割伤,撕裂伤。
10.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撕脱,切割伤,撕裂伤,创伤性破裂。

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局、龙港市社会事业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制订《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政策背景
2022年底,针对近年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停工留薪期待遇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为响应社会关切,加强和规范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解决近年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议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省人力社保厅赋予温州市人力社保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点任务。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停工留薪期定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以下简称“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日起按自然日连续计算。
(二)停工留薪期期限。工伤职工根据自身伤情(或职业病)诊断,对照文件附件《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内相应伤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即为该职工可享受的最长停工留期期限。
(三)停工留薪期申请。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限内,凭已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停工留薪期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准许。
(四)停工留薪期延长。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可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经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含延长停工留薪期)累计不超过24个月。
(五)特殊情形停工留薪期。
1.工伤合并感染或并发症。工伤职工凭已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2.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损害。对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损害的,停工留薪期不累计计算,以各受损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3.取内固定物取。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物治疗(克氏针除外)的,取内固定物时享有1个月停工留薪期。取内固定物时仍处于停工留期内的,重叠的期间不累计计算。
4. 文件未列明的伤害部位或职业病。统一按不超过6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
(六)劳动能力鉴定的时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限内,经治疗伤情治愈或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待遇。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七)旧伤复发。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重新确认停工留薪期按照本办法执行。
三、文件解读单位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解读人:张启平
联系电话:0577-8909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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