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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提成律师与律所不是劳动关系 律所不承担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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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深于2013年5月30日与赵何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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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乙方(何以深)承担乙方个人的社会保险、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交社保保险;乙方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讯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乙方如聘请助理,助理的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何以深社保缴费基数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缴费基数为180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缴费基数为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缴费基数为2130元。


2013年6月11日,何以深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认定何以深属于工伤并被认定为8级伤残。


社保部门按照2757元标准进行核发工伤待遇。何以深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


后何以深因工伤待遇差额问题与律所发生劳动争议。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主体,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或者雇工发生工伤后,均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律所属于法定应当为其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何以深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何以深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伤残八级,且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对部分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发,故律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本案中,何以深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2757元标准进行核发,故律所应当补足支付差额部分。何以深每月30000元劳动报酬高于2014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18162元[6054元/月×300%],故应以18162元/月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律所支付何以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945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71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36600元。


律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何以深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因此其无需承担工伤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律所是否应当对何以深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分析如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本案中,首先,何以深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何以深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何以深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律所劳动管理,因此,何以深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律所与何以深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律所聘用何以深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第四、律所与何以深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何以深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何以深无论受聘到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何以深自己的选择,并非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律所无需承担何以深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综上所述,何以深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因此其无需对于何以深的工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改判律所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945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71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36600元。


何以深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再审。


高院裁定:何以深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所无需承担工伤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何以深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律所是否应承担何以深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查明,本案何以深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何以深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何以深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律所劳动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何以深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律所与何以深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律所聘用何以深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律所与何以深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何以深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何以深无论受聘到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何以深自己的选择,并非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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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律所无需承担何以深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何以深的再审申请。

提示:从案例情况看,本案中何以深显然是俗称的提成律师,律所成员构成并不只有这种类型,还有授薪律师、合伙人、律师助理、行政人员等等,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属劳动关系。(来源:劳动法库  案号:(2019)粤民申10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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