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
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车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在业界和司法界,目前仍存在不同的看法。
2017年10月4日,金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市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未及时返回右侧行车道,与祁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祁某当场死亡,祁某车上的乘车人孙某、魏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祁某、孙某、魏某无责任。2017年10月12-13日,金某与祁某家属陆续达成《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协商,金某一次性赔偿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46万元。
金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金某依照调解书约定支付了相应赔偿金等后,要求A、B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两家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予以拒赔,金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A公司和B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偿了金某支付的死亡补偿费33400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41元、丧葬费29366.64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合计386816.64元(其中,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祁某死亡补偿费60633.36元、丧葬费29366.64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共计1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A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已赔付2万元,实际还需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二、B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金某交通费1150元;办理丧葬事人员误工费5734.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441元,实际赔偿金某2293.5元,两项合计3443.5元;三、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A公司负担740元,B公司负担85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称:A公司依据当地经济水平等各方面因素已向金某支付了精神抚慰金2万元,一审判决确定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判决由上诉人再赔偿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故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金某向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门的证明,列明了金某向祁某家属赔偿46万元的各分项具体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334009元,丧葬费29774.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6216.5元。经质证,A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致祁某死亡的事实,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金某已赔付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情节,确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因金某在A公司处只是投保了交强险,且A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包括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内的11万元,已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同时,金某在B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3万元精神抚慰金应由B公司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最终判决B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1150元,办理丧葬事人员误工费5734.5元,扣减其已赔付的3441元,实际赔偿误工费2293.5元,共计3344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375元,由金某负担275元,由B公司负担1100元。
关注焦点
本案中的核心焦点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笔者无意对上述案例中的法院司法判决效力提出质疑,但认为,该判决中仍有值得商榷和深思之处,需引起保险行业的关注。
首先,业界需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当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亦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其他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下方式确定相应金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依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该《条款》同时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形式,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出。
但对于商业三者责任车险,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三者险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业通行的商业三者责任车险示范条款中的表述,“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除非特殊约定,在一般的商业三者责任车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车险的保险责任。
综上,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可以看出,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需由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仍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通行赔偿范围。
启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死亡伤残赔偿金即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广义范围,这也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出的法理基础。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权是一种请求权,不能自动启动,需依仗具有请求权的人自身主动提出。从保险合同角度,投保人、被保险人既然同意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除外,也就相当于保险公司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豁免。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承保范围,则有利于商业三者险发挥促进社会稳定及保障第三者利益的初衷。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已经突破了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制,但法院会不会是在更大的格局上看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义和价值呢?“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作为一种业内通行规则的确维护了保险行业的利益,有利于行业减少赔付支出和压力,但也在另一方面,忽视了社会整体利益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障属性,没能体现出对现代社会逐步重视的公民精神利益和价值的尊重。
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常用标准和依据,实践中法院在受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也积累了大量的相关司法经验,保险公司顾虑的对方“狮子大开口”的情形一般不会出现。
综上,建议公司可以在保险条款中对此进行合理设置,例如参照交强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限赔偿原则”,改进原通行的条款设置,在死亡伤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事先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数额或者比例,与交强险赔偿数额进行配套使用,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业的保障功能,也可促进保险公司在商业车险市场竞争加剧的情况下,更好地回归保险本源,重视以人为本,发挥正向激励,维护社会稳定,凸显行业以人为本的价值观,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