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于2021年7月15日10时20分许,会同其工友刘某未经请假离开公司,到公司附近的食全食美饭店就餐。期间,于某共喝了九两左右的白酒(牛栏山牌)和两瓶啤酒,饭后于某处于醉酒状态返回工作单位(小编注:处于醉酒状态系一审法院的认定)。
当日14时许,于某在车间里滑倒造成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
于某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申请。经调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2023年5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于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于某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工作时间擅自离厂就餐饮酒,已构成醉酒,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于某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工作时间擅自离厂就餐饮酒,且结合案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在就餐后已构成醉酒。于某虽在工作岗位摔倒后受伤,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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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我达到醉酒状态,无法认定滑倒受伤与饮酒具有因果关系
于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我饮酒后的状态,仅以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认定我达到醉酒状态系事实错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醉酒标准应参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醉酒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我达到醉酒状态,无法认定滑倒受伤与饮酒具有因果关系。我现已年近六旬,摔伤后颅脑损伤严重,无法独立生活,全靠儿子一人打工照料,家庭生活困难,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我的家庭情况。
二审判决:一审认定构成醉酒事实不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充分考虑饮酒与于某受伤的原因是否具有关联性,人社局认为于某喝酒和其滑倒受伤有间接关系而不予认定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在就餐后已构成醉酒”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人社局以于某饮酒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将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案号:(2023)辽03行终420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