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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2022.1-8期案例汇编 (含超长距离跨城上下班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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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2年第1-8期案例要点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各类法律和解释审理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2022年已发布8期(第4期未发布案例),共22例,其中民事类11例,行政类7例,知识产权类4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8期


1、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智能电视开启时开机广告自动播放,如果智能电视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其有义务明确提示消费者产品含有开机广告内容,并告知能否一健关闭。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智能电视未提供即时一健关闭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智能电视生产者提供开机广告一健关闭功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21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江苏省消保委接到南京市消费者的投诉,反映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存在开机广告且不能关闭。江苏省消保委调查发现,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开机时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开机广告,未在销售时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提示或告知存在开机广告,相关广告也不能关闭(欢迎关注劳动法行天下)。
江苏省消保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乐融致新公司在销售带有开机广告功能的智能电视时以显著的方式提示或告知消费者其产品存在开机广告;二、乐融致新公司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功能的智能电视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功能;三、乐融致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期间,乐融致新公司对其生产的智能电视的开机广告实施了整改,在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业务进行提示,增大提示字体。
一审判决:一、乐融致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机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二、驳回江苏省消保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乐融致新公司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诉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不动产登记系对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应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法律规范,又应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法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登记机关如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苏州市姑苏区法院(2018)苏0508行初214号行政判决
【案情简介】双方当事人及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公司在该地块进行商业中心项目建设。根据有关协议,被告在不动产登记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新建,办理自用房手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
判决:一、撤销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苏XX**昆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附注栏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的内容。二、驳回原告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欢迎关注劳动法行天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7期

1.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调解书不相冲突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裁判摘要: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明事故情况、认定事故责任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属于职务行为,为维护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调查组成员所在行政机关与事故调查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该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均应当回避。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行终280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1.饶国礼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3.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

1.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因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再审案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委会会议纪要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抢先注册系争商标并获得的商标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行为人据此向在先使用人许可的关联方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该诉讼行为应认定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
5.郑诗琦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6.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摘要: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原告:王志国,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该局局长。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志国因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跨越公司)发生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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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国诉称:1.其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是以上班为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原告家庭居住地与工作地距离200余公里,需要提前一天前往工作地,且原告与公司其他同事均提前一天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宿舍,原告此行目的是上班,具有合理时间上班的正当性。2.原告从重庆主城到万州的上班路线属于合理路线,第三人公司是由重庆主城搬迁至万州,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都居住在重庆主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属于重庆主城前往万州的合理路线。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原告从重庆主城居住地到万州公司上班约需3.5小时车程,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从重庆主城居住地出发返回万州工作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天下午19时55分,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4.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5.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没有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记载依法向原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工作人员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此,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万州区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辩称:1.2018年4月7日为休息日,原告王志国当天从重庆主城家中前往万州工作地,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29号文件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2.原告当天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29号文件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上班目的”。至于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发布的《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其关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3.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本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本局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王志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初审后于次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制发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万州区人社局答复后,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故本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乘车从重庆返回万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但根据第三人发布的《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载明,事发当天该公司处于放假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天返回万州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故原告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复议,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未陈述意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位于重庆万州区。原告王志国系该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质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第三人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第三人为其配备了渝A2xxxx号小型客车。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第三人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并安排冉某某、唐某某、程某分别为假期值班领导。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第三人员工陈某某驾驶渝A2xxxx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及第三人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家中出发,共同返回第三人所在的万州区。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渝GFxxxx号小型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作出〔2018〕第207300009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就原告王志国此次受伤事宜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王志国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材料,后又补充《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两份材料。在第三人《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的第(八)项载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万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8日送达第三人。万州区人社局审查认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第三人《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对“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2018年7月4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月26日,万州区人社局将上述文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并告知万州区人社局答辩。后该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8年4月7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第三人单位处于放假状态,并未上班,且无证据证明王志国返回万州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王志国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6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和第三人寄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志国收到后不服,认为原告家住重庆江北区,距离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经营地和职工宿舍约280公里,原告惯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第三人配备的渝A2xxxx号小型客车,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结合原告家庭与公司的距离、惯常往返两地的方式和时间、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等情况,原告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万州是为及时、正常开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原告分管的质量部在2018年4月7日正常开工,原告具有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故原告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原告王志国与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家中出发前往万州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原告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首先,原告王志国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
那么,对于原告王志国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第三人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原告王志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原告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原告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原告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原告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和原告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原告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原告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未考虑原告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
据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万州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16时55分,在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发生交通事故,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的最后一天,当天是休息日不是工作日,离第二天上班间隔15小时左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王志国于4月7日从重庆主城家中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休息,并非上班,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王志国与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其受理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为万州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被上诉人王志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志国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志国在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2xxxx号小型客车,从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志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志国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志国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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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志国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志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志国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志国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志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志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3期

1.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平台内经营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和服务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综合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果不恢复是否会对平台内经营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恢复对知识产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维持有关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如果恢复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还存在不宜恢复的其他情形等因素,作出裁决。人民法院责令恢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应对原来采取的措施予以取消。
二、平台内经营者提出前款所称行为保全申请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平台经营者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该数额可以是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获利,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利润率、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以及电子商务平台取消有关措施后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之积。
2.湛江喜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遂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编制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纠纷案
裁判摘要:就城镇总体规划可诉性而言,总体规划内容实施尚有不确定性,且需借助详细规划尤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才能实施,更需要通过“一书两证”才能得以具体化。当事人认为总体规划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对实施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尤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异议程序以及对颁发或不颁发“一书两证”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寻求救济。对总体规划的监督既可以通过《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民主审议程序进行,也可以通过专业判断和公众参与等程序进行,但不宜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

1.OPPO 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与夏普株式会社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的管辖时,可以考虑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授予国及分布比例,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收来源地、许可磋商地,当事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
二、在当事人具备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纠纷与中国具有更密切联系时,即便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合意,中国法院仍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作出裁决。
2.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
裁判摘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4.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订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并已经完成取卵、胚胎培养等合同内容,在胚胎正式移植前丈夫死亡且生前并未向医疗机构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胚胎移植义务,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丧偶妇女符合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下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所享有的正当生育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对于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重点考察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关于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会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二、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2.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裁判摘要: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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