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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发布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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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法院举行新闻通报会,发布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北京西城法院副院长毕菲表示,近五年西城法院共审理社会保险类行政案件426件,其中工伤认定类案件72件, 占比达16.9%,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审理工伤认定类案件时把握合法性原则、职工倾斜保护原则和法益平衡原则。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司法审查权,突出对职工的权利保护,最大程度使伤亡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同时考虑用人单位与社会整体的经济承受能力,避免工伤认定中一味从宽或从严。”毕菲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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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工外出”难判断,有利推定当适用


【案情简介】
朱先生为A科研院所职工,因失踪2013年被法院民事判决宣告死亡。其妻张女士向西城人社局提起关于朱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中包含A科研院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朱先生1991年8月28日晚上因出野外失踪。西城人社局认为朱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A科研院所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中,A科研院所向市人社局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不认可其出具的关于朱先生失踪情况的证明。经审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A科研院所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先生为A科研院所地质勘探人员,出野外是一种工作方式。朱先生是否因出野外未归而被宣告死亡,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本案中,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朱先生失踪的原因。A科研院所作为用人单位,先出具了加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认定朱先生为出野外未归;其后在复议程序中又否认上述证明,否定朱先生出野外的事实,前后矛盾。法院审理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事实推定。最终,法院支持西城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判决驳回A科研院所的诉讼请求。


二、下班途中遇事故,责任认定是关键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为B公司职工。2016年某日18时许刘先生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单位下班返回其租住地,途中与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刘先生受伤,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刘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刘先生之子向怀柔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怀柔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B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行政复议的决定。B公司认为,事发时刘先生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登记号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影响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是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情况,即除职工具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以外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故意犯罪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刘先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确实违反相关交通法律规范,但属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一般违法行为,其性质不构成犯罪,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对其违法行为可另案调查处理。因此,怀柔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单位否定认工伤,举证责任要承担


【案情简介】
丁先生为C公司职工,在某大厦从事开电梯工作。2016年某日上午丁先生在该大厦电梯旁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为猝死。丁先生之女向丰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丰台人社局通知C公司限期举证,C公司称丁先生有明显醉酒情形并向丰台人社局提交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丁先生死亡情况说明及其不属于工伤的说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后丰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C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C公司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猝死,其亲属认为应认定工伤,但用人单位C公司认为丁先生有明显醉酒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应当由C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丁先生醉酒致死,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C公司诉讼请求。


四、农民工权利要保障,超退休年龄亦工伤


【案情简介】
赵女士是一名进城务工人员,她与D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劳务内容“保洁卫生”。2017年某日赵女士在完成清扫工作后去打卡点打卡的途中,行至某路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赵女士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赵女士向怀柔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怀柔人社局认定赵女士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D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D公司认为其和赵女士之间系劳务关系、赵女士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故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赵女士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赵女士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下班打卡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救助和补偿,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关系工伤保险能否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判决驳回D公司诉讼请求。


五、单位指派送客户,“工作原因”当认定


【案情简介】
王先生为E公司职工。2017年某日晚王先生与公司总经理周先生同客人在饭店就餐,就餐完毕后,周先生指派王先生驾车送客人去平谷区。当车辆行至京平高速某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先生受伤。后顺义人社局收到以E公司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顺义人社局认为王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E公司不服,称工伤认定申请并非公司同意提交,且王先生驾车送人属于私人行为,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故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E公司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的具体含义,实践中需要结合是否由单位组织安排、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是否出于单位利益、是否属于单位紧急突发情况等进行考量。本案中,王先生下班后陪客户用餐、送客户回家,这一系列行为虽然表面上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以及不是完成本职工作内容,但是系由公司总经理指派,维护与客户的良好关系也出于公司利益考虑,与工作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原因的考量不能过于机械和僵化,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合理延伸。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E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休假出游突发病,死亡不能认工伤


【案情简介】
张先生系F公司职员。2017年某日张先生在休假期间与公司其他员工及家属等29人组团到广西旅游。旅游费由员工自理,F公司先行垫付。后张先生在旅游入住的酒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先生之女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张先生休假期间外出旅游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先生之女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需要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重要因素,其中工作原因要求所受伤害与工作具有相关性,这是衡量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核心要素。本案中张先生参加的旅游系F公司员工在休假期间自愿报名、可携带家属并费用自理的旅游活动。虽然F公司为本次旅游先行垫付了旅行团费,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旅游活动为单位统一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张先生在休假旅游期间,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受伤害与工作并无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东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七、参加团建受伤害,工作延伸认工伤


【案情简介】
李女士为G公司职工。为了加强团队建设、丰富职工活动,G公司与X旅行社签订《X旅行社国内旅游合同》,旅游地点为坝上草原,李女士等16名职工参加了此次旅游活动。活动安排了集体项目和自选项目两部分,在自选项目中李女士等16名职工经旅行社工作人员联系,乘坐吉普车进行自费项目游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女士受伤。后李女士向密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密云人社局认为,李女士是在自费项目中游玩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女士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李女士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目的在于加强团队凝聚力,增强员工协作能力,从而提升工作效率。因此团建活动虽然不是直接以工作为内容,但与工作相关,应当视为工作的延伸。根据李女士在诉讼中提交的《X旅行社国内旅游合同》显示,此处“自费”指的是G公司与X旅行社双方约定的、由G公司自行选择的由其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费用。因此自费项目是相对于旅游合同约定的费用已包含的旅游项目而言,自费项目的组织者和费用承担者是G公司而非李女士个人。李女士受伤时参加的仍然是G公司组织的活动,而非其脱离集体的个人单独活动,应当视为工作的延伸。对此,本案中,密云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真核实,导致结论错误,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八、“时间”“岗位”如何定,综合考量得结论


【案情简介】
王先生系H公司职工。该公司承包大楼改造项目,王先生在该项目中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某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王先生在H公司建筑工地附近突发疾病死亡。后王先生之妻向海淀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淀人社局认为王先生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先生之妻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王先生之妻诉至我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综合考量工作单位规章制度的明文规定、相关的考勤记录、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及事发时的现实状况等因素。H公司声称其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但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事发时,涉案工地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7时至17时30分仍有工人在工作,海淀人社局仅依据H公司的询问笔录认定王先生突发疾病时间为非工作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一般包含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本案证据材料中,救援中心和公安部门对事发地的记载为“某科学院内小工地”“某科学院植保所大棚西侧”,和H公司调查笔录对事发地记载为“某科学院学生公寓待建地空地生活区”,上述证据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海淀人社局仅采信其一,认定事发时王先生处于非“工作岗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九、交通事故难定责,人社部门应履职


【案情简介】
黄先生为I公司职工。2018年某日20时许,黄先生在某轰趴馆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后,骑车回家途中因碾压路石连人带车摔出受伤。后I公司向海淀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海淀人社局经审查核实,要求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黄先生随后向交管部门报案,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事发情况,但因无法查清,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海淀人社局认为黄先生发生的交通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先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黄先生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析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证明效力较高,但并非绝对。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亦或认定不明确,工伤认定部门亦应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作出工伤与否的认定,而非“拒绝认定”。本案中海淀人社局在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未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复杂情况而直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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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履行职责起争端,受到伤害认工伤


【案情简介】
王先生为J公司车场领班,某日交接班时,因停车收费金额核查问题,与车场管理员陈先生发生纠纷,王先生被陈先生殴打致轻伤一级。西城法院判决陈先生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后王先生向西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J公司不服,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城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J公司不服,认为张王二人早有旧怨,打架行为由个人原因引发,不能认定为工伤,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工作实际分析,王先生作为停车场领班人员,负有维护停车场秩序、保障停车场正常运转的职责。在涉案停车场电子计费出现问题时,王先生于交接班时间对停车收费金额进行核查,属于其职责范围,其目的在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王先生受到陈先生殴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J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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