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某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某排气系统(常州)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生产班组长,负责产品的安排生产,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濮某确认签收《员工手册》,公司自认作出处罚时适用条目存在参差,《纪律处罚单》中所用《员工手册》
濮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583.7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0日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濮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583.7元。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向濮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在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同时享有人事任免、劳动纪律管理、制定工资福利制度等合理的权利;而作为劳动关系相对方的劳动者,则在享有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民主建议等权益的同时,应当履行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管理、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等义务。对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也予以明确。同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当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与行为时,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关系的即时解除权,而劳动者被解除后则无权享有经济补偿。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行使该解除权时必须具备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违纪行为的客观性、解除程序的合法性、解除决定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四个要件。本案中,首先,公司向濮某发送的工作任务不明确,事后又以没有完成该产品的生产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不合理;其次,公司延期交货系公司的整体安排,且已经是事实,而将延期交货的原因全归责于濮某,显然不合理;再次,公司发送给濮某的《纪律处罚单》上载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某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作指令“终焊明天发外油漆的产品优先安排……897210530pcs……”表述模糊,无法体现出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该指令的当天必须安排并完成上述产品生产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意思表示内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工作任务不明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26日及时安排产品生产,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排产、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将该批货物运费损失产生的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罚,用人单位应审慎对待,不可宽松为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基于正当、准确的理由作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鉴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纪律处罚单》中载明“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