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7年8月,王某到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2020年11月27日王某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12月1日,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给王某缴纳过养老保险。王某曾多次找单位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缴纳事宜。2021年5月,王某离开管理中心处。2023年3月30日,某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近年来,我中心系统部分县区XX社保缴纳问题,我中心一贯支持所有临时雇佣人员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2023年3月20日,某养老保险经办处对王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则其养老金水平测算情况如下:1、月养老金差额801.95元;2、待遇调整差额,补缴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增加9年4个月,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养老金调整因素月差额为31元,综上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王某月养老金差额为832.95元。
2023年1月28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2月3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07年8月至202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某管理中心赔偿在2007年8月至202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未购买社保给王某造成养老保险损失414504.9元(暂算至85周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2021年5月王某离开某管理中心处,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多次找某中心要求解决养老保险事宜,某中心亦在庭审后出具证明证实陆续有临时雇佣人员反映个人社保缴纳问题,2022年11月王某即将某中心诉至本院,2023年1月,王某申请仲裁,综上可见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王某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双方对王某在某管理中心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21年5月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0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王某在职期间,某管理中心并未给王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以致王某退休后应得养老金与实际的养老金数额存在差额,故某管理中心应向王某支付养老金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0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2021年6月至2023年4月养老金差额19157.85元;三、自2023年5月1日开始,被告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向原告王某支付养老金差额832.95元至原告去世时止。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诉称: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仲裁失效,一审法院认定失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据不足。养老保险应由我中心与王某共同缴纳,原审判决由我中心独自承担差额不合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已经予以查明。离职后王某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权,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且王某在职期间并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其退休后应得养老金与实际的养老金数额存在差额,故上诉人应向王某支付养老金差额。二审中,上诉人在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