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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邢台市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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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和谐的劳动关系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近年来,邢台两级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审理涉及劳动者权益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公开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司法之名向劳动者致敬!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1日,陈某在某绒毛制品公司内搬运绵羊毛时,被倒塌的毛堆砸伤左小腿,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9天共计用去治疗费37038.15元,其中公司支付了20000元,其余由个人自行支付。2018年5月25日,经人社局对其左腿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属于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工伤赔偿问题,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对陈某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陈某申请,县仲裁委于2019年1月8日裁决由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70999.75元。

【裁判结果】
公司对个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且已认定工伤和伤残等级的鉴定。个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鉴定费。因双方对于个人的工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酌定其月工资为2849元。医疗费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708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33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2792元,鉴定费为600元,上述共计174892.75元。

【点评】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并非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14年1月,沈某到某化工公司工作,化工公司与个人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刘某到该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未为沈某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刘某系沈某之妻。沈某、刘某夫妇于2019年7月16日以公司拖欠工资和未交纳部分或全部社会保险为由,以邮政快件的形式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沈某、刘某在公司工作时前12个月工作平均工作为5950.31元、3891.34元。

【裁判结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应承担为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主张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公司应支付沈某经济补偿金32726.71元。公司应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3891.34元。

【点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和责任。

案例三

【基本案情】
雷某妻子姚某于2016 年2月22日入职某酒店。2017年 1月1日,姚某被提升为见习领班。2017年1月13日,被评定为年度优秀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0日早7时5分许,姚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雷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姚某受酒店工作制度约束,其从事的工作属于酒店业务范围,且获得劳动报酬,故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点评】
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唯一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

案例四

【基本案情】
王某是车队职工,车队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7月30日,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大连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在当地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8月28日,经人社局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鉴定王某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王某受伤时在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期间。另宋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8月22日分13次向王某妻子张某转账92865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部分摘要/附言显示“王某工资”,自然月份接近12个月。经王某申请,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车队一次性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701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共计124557.7元;车队和王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领手续,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裁判结果】
驳回汽车队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车队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701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共计124557.7元。汽车队和王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领手续,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点评】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10个月。

案例五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1日,韩某受聘到某装饰公司的某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某根据装饰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公司支付韩某工资。2018年6月28日韩某在工地上清理化粪池土坑时,因坑边土塌方而受伤。住院治疗22天,公司支付了韩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后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公司给付继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费等工伤待遇。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待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后再申请赔偿。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韩某年满十八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某自2018年6月11日到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按照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公司支付韩某工资,清理化粪池土坑的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六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3日,为解决原棉油一厂职工张某的伤残军人一事,在双方多次磋商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达到病退年龄时,市联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二、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一次性付给本人伤残金20000元。三、签订协议书后,乙方不再涉及伤残一事,并与单位无任何经济关系,双方永不反悔。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供销社联合社印章。乙方:张某签名。供销社已实际给付张某伤残金20000元,2016年张某达到病退年龄未办理病退。2010年8月3日,张某经鉴定为骨科拾级。2010年10月10日,省劳鉴定委员再次鉴定结论为:三等乙级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张某系退伍军人,1986年在部队因公造成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缺损,持有残疾军人证,1988年张某退伍后在供销社联合社棉油一厂工作。2007年6月30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棉油一厂与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供销社联合社棉油一厂系供销社联合社的直属企业,2006年6月进入改制程序,供销社联合社棉油一厂的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

【裁判结果】
协议书第一条:“张某本人达到病退年龄时,市联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条款无效。供销社联合社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710元。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七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8日,高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有:1、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2、高某的工作岗位为研发技术。3、劳动报酬为年薪制,薪资构成:公司每月支付高某税前的固定薪资12800元;在高某完成全部目标考核要求的前提下,高某的浮动薪资金额为38400元。根据公司的考核制度对高某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最终确定浮动薪资的数额,并于年度(农历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高某。如因公司工作任务不足或不可抗力造成高某待工的,则高某待工期间的薪资待遇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用工之初,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高某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从2017年8月开始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员工待工期间薪资待遇的规定》,载明:“自2017年6月以来,因公司项目无法落地,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全面待工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待工期间薪资标准(见附表)”。附表中列明高某的待工工资标准为2666.67元/月。高某认可待工期间执行的工资标准为2666.67元/月,但主张春节放假期间(即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3月4日)执行待工工资标准,其余时间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停止发放员工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的规定》,载明:“自2017年6月以来,因公司项目至今无法落地,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全面待工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停发员工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年员工考核结果》,载明:“经公司考核,高某没有完成2017年度全部目标考核。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最终确定该员工2017年度浮动薪资金额为零元。”高某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并对该考核结果不予认可。而公司称该通知已发布到内网。高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高某待岗期间工资差额3345.48元;3、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55.55元;因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55.56元;支付高某工资差额16145.48元。

【点评】
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高某发放的工资数额与此前几个月每月发放的数额一致,而与公司所称的4个月待岗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因此认定该项为1月份工资,应据此计算工资差额。二、公司的项目因土地选址等原因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未产生经济效益。2018年公司项目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待工状态,职工即使上班也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产生经济效益。结合公司的考勤机客观记载认定2018年2月起对高某执行待岗工资并无不当,不应对高某按正常工资予以补发。

案例八

【基本案情】
李某系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职工。2017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某在学校工作期间自述身体不适,工作至12时左右下班后驾车回家,12时20分左右至家中与家人诉说身体不适,未吃午饭直接回房间休息,下午17时许如厕时摔倒在卫生间,家人拨打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于家中死亡。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向平乡县人社局提出李某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20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该院,形成本诉。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20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视为工伤的情形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就是说视为工伤的情形重点审查在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否突发疾病,而非其是否直接送至医院,我国人社机构在办理同类工伤案件时,总是将回家视为阻却上述情形认定工伤的一种情况。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励职工在犯病时第一时间就诊,一方面有限减少疾病病发的死亡率,另一方面也是要为了让职工意识到其应当对自身生命安全负责。但我国现实生活,职工作为非专业医生团队,在上班时遇到疾病时往往会先回家休息,而非直接前往医院。同时我国关于职工工伤工亡的法律推广并没有集中具体的培训,不能过分要求职工对我国立法本意熟知,因此在能够明确认定死者在上班时发生疾病,虽然回家,但积极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视为工伤。因此本案死者李某已经在上班期间明确表示自己身体不适,而后请假回家后病情加重,并积极参加医疗救助,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九

【基本案情】
翟某与陈某系夫妻,陈某生前系军红彩印厂职工。2017年9月2日上午10时左右,陈某在单位制袋车间操作冲床时,以左手指伤害于12时29分05秒被送至省三院。该院门诊诊断为左手离断伤,入院科别手外科3病区,12时50分入院,入院记录中主要记录:1、心前区无隆起,心界不大,心率108次/分,节律规整,心音有力,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无心包摩擦音及心包扣击音。2、实验室检查暂无。3、其他辅助检查X线。12时50分主治医师初步诊断: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3时至19时40分对陈某实施左手示中环小指再植术,手术记录显示术前诊断及术中诊断均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术后陈某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陈某对抢救反应差,于23时10分经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自动出院。23时50分在宁晋县四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3日宁晋县四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心跳骤停,2017年9月23时50分死亡。2017年9月27日省三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诊断或印象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心跳呼吸骤停。2018年7月31日省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诊断或印象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急诊入院手术,术前门诊心电图显示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17年11月13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邢劳鉴2017年052800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突发心脏病死亡与手外伤无关。2018年8月31日翟某向宁晋县人社局提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陈某因心脏病突发经抢救死亡为工亡。经补正材料后,宁晋县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经调查后,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80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某系突发心脏病导致左手受伤,故认定陈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80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点评】
行政诉讼类案件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基本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不清的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死者突发心脏病死亡与手外伤无关。但是整个案情中无法判定死者是否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也就是说存在因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导致手切伤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死者系在入院后才突发心脏病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一个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以不利于行政机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死者在工作岗位上切到手指后直接送往医院,虽然因心脏病去世,但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

案例十

【基本案情】
陈某系第三人处职工,其于2017年12月23日到单位上班,周期为4天。12月25日5点43分陈某从单位宿舍自行驾车外出,于7点17分左右到广宗县医院抢救。当日8点45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向开发区人社局提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开发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将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上报至被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经审核后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40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40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点评】
同类型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证据。工伤类案件证据形式大多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因此在两个同等效力且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面前,法院应当认定有利于职工的一方。职工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力量相对弱小,因此在查明事实时,用人单位与职工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以有利于职工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而后其驾车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最终在48小时之内治疗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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