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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刘纪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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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纪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鸿翔公司支付刘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00元、不予支付刘纪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不予支付刘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8 778元、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刘纪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纪生处于试用期阶段,日工资标准应按同岗位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即日工资为150元,故刘纪生应得的补助金数额应予以减少。

刘纪生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于2014年8月13日进到鸿翔公司试工三天,工资为每天240元,每月7200元。

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鸿翔公司支付刘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00元;2. 鸿翔公司不支付刘纪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 鸿翔公司不支付刘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 鸿翔公司支付刘纪生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5. 本案诉讼费由刘纪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刘纪生至鸿翔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9日,刘纪生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2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纪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纪生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另,双方一致认可刘纪生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鸿翔公司未支付刘纪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且鸿翔公司没有为刘纪生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庭审中,鸿翔公司称刘纪生的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刘纪生主张其日工资为240元。双方均未就工资标准提供证据。

2016年4月5日,刘纪生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鸿翔公司支付: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8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 800元;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 800元;4. 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 600元。在仲裁庭审中,刘纪生当庭提出与鸿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7月1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75号裁决书,裁决鸿翔公司支付刘纪生: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2.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 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 425元。鸿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刘纪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鸿翔公司没有为刘纪生缴纳工伤保险,刘纪生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鉴于刘纪生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鸿翔公司应依法支付刘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刘纪生的工资标准,鉴于双方均未能就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仲裁机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鸿翔公司支付刘纪生上述三项补助金的请求均未超出刘纪生的应得数额,且刘纪生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上述裁决结果均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刘纪生停工留薪期系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鸿翔公司应支付该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高于刘纪生的应得数额,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一、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二、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纪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三、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四、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纪生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 4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案中,刘纪生于2014年8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鸿翔公司未为刘纪生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向刘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所作处理适当,依法核算之具体数额亦无不妥。鸿翔公司上诉认为应以日工资15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鸿翔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刘纪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现双方均认可刘纪生停工留薪期系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故鸿翔公司应当向刘纪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应向刘纪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 425元并无不当。鸿翔公司上诉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日工资150元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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