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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玉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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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肥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玉龙于2015年9月30日入职合肥伟业公司,工种为瓦工小工,工资为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2015年10月4日杨玉龙受伤,住院治疗,再未给合肥伟业公司提供劳动。合肥伟业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的标准核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杨玉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玉龙是瓦工大工,日工资280元。

合肥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肥伟业公司无须支付杨玉龙: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774元;2、2015年10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5、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597.45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6元;7、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玉龙于2015年9月30日入职合肥伟业公司。合肥伟业公司未与杨玉龙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杨玉龙缴纳过工伤保险。2015年10月4日杨玉龙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2016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玉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情况是:右肱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左耳廓软组织撕裂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行右肱骨内固定术,X线证实,现右上肢活动良好、左上肢功能佳;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合肥伟业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8月2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维持了原鉴定结论。2016年7月11日杨玉龙通过EMS(邮件编号为1006299531621),按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X为地址、金问渝(手机号189XXXXXXXX)为收件人,向合肥伟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肥伟业公司认可189XXXXXXXX是其法定代表人金问渝的手机号,但其未收到上述邮件。经查询,上述邮件已于2016年7月12日经本人签收妥投。

合肥伟业公司主张杨玉龙的工种为瓦工小工,工资为每月100元、每月3000元,其未向杨玉龙支付过工资。杨玉龙主张其工种为瓦工大工,工资为每天280元、每月8400元,合肥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4日。就各自主张的工种、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杨玉龙以要求合肥伟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进而按照北京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核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裁决合肥伟业公司向杨玉龙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774元;2、2015年10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5、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597.45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6元;并驳回杨玉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合肥伟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伟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杨玉龙的工种和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合肥伟业公司主张杨玉龙为瓦工小工,工资为每月100元,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于仲裁委按照北京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的标准核算杨玉龙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杨玉龙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将以7086元为标准核算杨玉龙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合肥伟业公司未为杨玉龙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鉴此,其一、2015年10月4日至11月3日期间杨玉龙住院治疗工伤共计30天,故合肥伟业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二、根据杨玉龙的伤情情况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杨玉龙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杨玉龙认可合肥伟业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4日,故合肥伟业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190.21元。其三、杨玉龙的工伤等级为玖级,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故合肥伟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774元。其四、杨玉龙通过EMS向合肥伟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6年7月12日妥投。而合肥伟业公司存在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杨玉龙的解除事由成立,经核算,合肥伟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25.33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合肥伟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玉龙支付二○一五年十月四日至十一月三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二、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玉龙支付二○一五年十月五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二千一百九十元二角一分;三、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玉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四、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玉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三分;五、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玉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六、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玉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负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合肥伟业公司应对杨玉龙的工种和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合肥伟业公司虽上诉主张杨玉龙为瓦工小工,工资为每月1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杨玉龙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按照北京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的标准核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肥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 理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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