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陆燕,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富强村富东5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陆燕、上诉人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赤尾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我先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赤尾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我发出上班通知系“事后行为”,不应将赤尾公司发出的上班通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使用;陆燕曾多次就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与赤尾公司沟通,赤尾公司只同意发放最低工资,这才导致陆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发放是法律规定,无需陆燕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赤尾公司主张该权利;陆燕在赤尾公司工作了15年,赤尾公司仅为陆燕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影响陆燕的切身利益,一审仅凭赤尾公司为陆燕缴纳了近三年的社会保险为由,认为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赤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陆燕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4 306.7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8622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 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事实和理由:陆燕于2016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一审对于社会保险补偿金计算有误;陆燕是自己主动辞职,我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燕工伤停工留薪期尚未最终确定,我公司仅暂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陆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缺乏事实依据。
赤尾公司辩称,陆燕工伤停工留薪期尚未最终确定,我公司暂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且陆燕是自己主动辞职,故我公司无需向陆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陆燕辩称,赤尾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在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我的工伤、伤残等级及工伤医疗期均已经确定,赤尾公司应依法向我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和相关工伤待遇。
陆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除同意劳动争议仲裁的各项裁决内容外,要求赤尾公司支付200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补偿96 800元。
赤尾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无需支付陆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2.无需支付陆燕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 268元;3.无需支付陆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 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4日,陆燕入职赤尾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陆燕系外阜农业户籍人员,赤尾公司为陆燕缴纳了部分工作时段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24日,陆燕下班时从楼梯滑倒摔下,造成右外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此后,陆燕停止工作休息。其间,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陆燕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2015年9月1日,陆燕返回赤尾公司上班。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确认陆燕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5年12月,经工伤保险核定已支付陆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6年4月20日,陆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赤尾公司与其自2001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赤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补偿等。2016年7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677号裁决书,裁决:一、赤尾公司与陆燕于2001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赤尾公司支付陆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三、赤尾公司支付陆燕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 268元;四、赤尾公司支付陆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 140元;五、驳回陆燕的其他仲裁请求。赤尾公司、陆燕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陆燕的月工资为3476元及赤尾公司已支付陆燕受伤前后上班期间的工资,尚未支付陆燕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陆燕就2015年2月24日至8月23日期间出具了就医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为其补开的《休假证明书》。陆燕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赤尾公司为陆燕缴纳了2010年1个月、2013年6月-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3年9个月、2004年3个月和2013年6月-2016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03年4月-2004年3月、2006年1月-2016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等。
关于陆燕离职原因,陆燕主张因赤尾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其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赤尾公司的劳动合同。赤尾公司提交《通知》及EMS快递单,并据此主张陆燕未按通知要求时间上班系单方离职。《通知》内容为“陆燕:鉴于您从2016年4月20日一直未到公司工作,现公司正式书面通知您于2016年5月16日前到公司人事部报到上班,逾期未来报到上班,视同您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公司将于2016年5月16日开始停止缴纳保险,并请您将本人保险关系转出。2016年5月12日”。陆燕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亦不认可《通知》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户口本、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通知》及EMS快递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01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陆燕于2001年6月入职赤尾公司,赤尾公司未为陆燕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应支付陆燕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4 306.76元。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赤尾公司仅为陆燕缴纳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故应支付陆燕一次性生活补助8622元。陆燕要求赤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陆燕于2015年2月24日在赤尾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陆燕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与赤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高于法定标准,且陆燕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故赤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陆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陆燕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鉴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且陆燕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赤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陆燕停工留薪期工资23 2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原因,赤尾公司与陆燕各执一词,赤尾公司主张陆燕系个人离职;陆燕主张系因赤尾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未为其缴纳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于2016年4月20日后未再至赤尾公司上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为陆燕的停工留薪期,之后陆燕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赤尾公司正常工作,赤尾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陆燕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且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赤尾公司均为陆燕缴纳了社会保险,陆燕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向赤尾公司主张权利,故陆燕以赤尾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赤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对赤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陆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陆燕与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燕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4 306.76元;三、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燕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8622元;四、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燕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 268元;五、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六、驳回陆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赤尾公司与陆燕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赤尾公司未为陆燕缴纳2011年7月之前工作时段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故陆燕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向赤尾公司主张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赤尾公司以陆燕该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及社会保险补偿金计算有误为由不同意给付该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陆燕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并出具了就医医院开具的6个月的休假证明,经鉴定、确认陆燕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且陆燕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陆燕要求赤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有关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赤尾公司以陆燕系主动辞职及一审认定陆燕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缺乏依据之主张,作为不同意向陆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赤尾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陆燕正常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陆燕缴纳了社会保险,有关赤尾公司尚未支付陆燕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事项及为陆燕缴纳社会保险时段缺失,陆燕应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但陆燕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陆燕要求赤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燕、赤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陆燕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庞 妍
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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