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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喜生与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王英劳动争议纠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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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异177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侯喜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2号楼2单元422室,已注销。

投资人王英。

被申请追加人王英,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3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侯喜生申请执行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顺景中心)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侯喜生申请追加王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侯喜生称,请求追加王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王英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投资人王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追加人侯喜生向本院提供了华顺景中心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王英系华顺景中心的投资人。

经审查查明,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与侯喜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4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喜生停工留薪期工资6494.25元。二、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喜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500元。三、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喜生医疗费9714.52元。四、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喜生鉴定费200元。五、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喜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后华顺景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2015年11月23日,侯喜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817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侯喜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8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5)丰执字第81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再查,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11月19日成立,成立时投资人为张永顺,2013年1月9日,张永顺与张永梅签订《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企业转让给张永梅,张永梅变更为华顺景中心的投资人。2015年7月29日,张永梅与王英签订《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企业转让给王英,王英变更为华顺景中心的投资人。该转让协议中约定:对于侯喜生工伤一案双方达成协议,经过对资产核实折价后由企业承继及王英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定,准予华顺景中心的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卷宗及华顺景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华顺景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华顺景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华顺景中心现已注销,注销前其投资人为王英,因此,王英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华顺景中心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侯喜生要求追加王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王英与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在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华顺景商贸中心应向侯喜生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东奇
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
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松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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