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6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伟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将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春泽、被上诉人郝将红之诉讼代理人付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郝将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为:郝将红担任司机职务,仅负责开车,不负责门窗装卸、安装等其他工作,且郝将红未经任何人派遣指挥,私自到业主家楼顶操作吊车,故郝将红受伤与工作无关。
郝将红辩称,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将红与伟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认定为工伤。
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光公司不支付郝将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由郝将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郝将红入职伟光公司,伟光公司未为郝将红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7日7时许,郝将红驾驶车辆与工人一起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业主家安装断桥铝门窗。9时30分许,郝将红到三楼操作吊机协助工人吊装门窗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吊机的传带绞伤。经医院诊断:末节缺损(左食指)。2015年1月12日,郝将红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昌平仲裁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7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郝将红的申请请求。郝将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2015)昌民初字第703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将红与伟光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5年9月21日,郝将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1080T030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伟光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2016)京0108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伟光公司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2日生效。
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郝将红因工伤待遇问题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昌平仲裁委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531号裁决书,裁决:1、伟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600元;2、伟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3、伟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4、伟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将红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65.52元;5、伟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驳回郝将红的其它申请请求。裁决后,伟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郝将红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6)京0108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昌平仲裁委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531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郝将红是否属于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郝将红已经被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伟光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2016)京0108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7月2日生效。据此,郝将红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郝将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伟光公司要求不向郝将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具备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伟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伟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六千六百元;三、北京伟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四、北京伟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五、北京伟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六、北京伟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将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郝将红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伟光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郝将红于2014年10月27日入院,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末节缺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8日再次入院,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邻指皮瓣修复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还有出院诊断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业已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郝将红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伟光公司关于郝将红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伟光公司未为郝将红缴纳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伟光公司向郝将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伟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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