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终8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林飞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王林飞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认定不清,王林飞受伤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现在王林飞重复主张了医疗费;王林飞提交的误工证明仅有单位公章且为单方制作,我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的行为导致王林飞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王林飞辩称,不同意隆昌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我工伤的事实非常清楚。我对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我同意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
隆昌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2 485.36元;2.不支付王林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不支付王林飞护理费 16 978元;4.不支付王林飞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5.不支付王林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1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6、诉讼费用由王林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林飞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隆昌泰兴公司,任职电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隆昌泰兴公司未为王林飞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1日,王林飞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19日,王林飞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王林飞经鉴定为工伤等级七级。王林飞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工资至2014年8月11日。王林飞受伤治疗期间,隆昌泰兴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3 423.14元。
2016年3月15日,王林飞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与隆昌泰兴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隆昌泰兴公司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医疗费103 178.86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9日护理费16 97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558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4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2016年6月28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177号裁决书,裁决:1.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2 485.36元;2.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9日护理费16 978元;4.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5.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1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6.驳回王林飞第一项仲裁申请;7.驳回王林飞其他的仲裁请求。隆昌泰兴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王林飞对仲裁裁决亦有异议,但未起诉。
诉讼中,王林飞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出院后其父亲请假在家护理王林飞。隆昌泰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盖有王林飞父亲所在单位的公章,故法院采信王林飞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隆昌泰兴公司未为王林飞缴纳工伤保险,故隆昌泰兴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林飞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问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本案中,隆昌泰兴公司未为王林飞缴纳工伤保险,故王林飞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隆昌泰兴公司负担。王林飞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76 042元,其中隆昌泰兴公司垫付173 423.14元,隆昌泰兴公司还应支付王林飞医疗费102 618.86元。因王林飞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故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2 485.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王林飞两次住院共计79天,伙食费共计2370元。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伙食补助费2370元。故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王林飞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王林飞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隆昌泰兴公司在王林飞停工留薪期未安排人员陪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王林飞护理费,故其公司应支付王林飞护理费。根据王林飞提交的发票及收据,王林飞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100元。出院后一个月,其父亲请假在家护理王林飞,其父亲一个月误工费为4800元。故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护工费9900元。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护理费16 97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林飞在仲裁期间以3000元为基数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不持异议。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故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王林飞经鉴定为工伤七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王林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三笔费用均由隆昌泰兴公司负担。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故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1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林飞工伤医疗费102 485.36元;二、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林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三、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林飞护理费9900元;四、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五、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林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1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六、驳回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中,王林飞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王林飞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花费251 423.14元;王林飞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证明书,证明王林飞呼叫救护车花费820元;王林飞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王林飞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住院治疗花费22 496.21元;王林飞提交河北省怀来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显示王林飞在该院诊疗花费1086元;王林飞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3张,显示王林飞2015年5月11日至该院检查、治疗花费780.15元;王林飞提交门诊收费清单及发票3张,显示王林飞购买轮椅、医护用品等花费。王林飞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王林飞提交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收据2张,显示护理费金额共计5100元,王林飞主张系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王林飞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4年10月17日、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其上均载明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隆昌泰兴公司对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票据、费用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河北省怀来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王林飞的证明目的。二审中,隆昌泰兴公司提交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北京隆昌泰兴机械设备中心与张顺志协商处理王林飞受伤事宜,隆昌泰兴公司以此证据证明王林飞受伤并非工伤,而是第三人张顺志的行为导致。王林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隆昌泰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林飞于2014年8月11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已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认达到工伤标准七级,故王林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隆昌泰兴公司未为王林飞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林飞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王林飞因治疗工伤实际产生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王林飞的医疗费数额,扣除隆昌泰兴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并结合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的起诉情况,确定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的医疗费数额,处理正确。隆昌泰兴公司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依法享受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政策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王林飞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确定隆昌泰兴公司应向王林飞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数额,并判决隆昌泰兴公司予以支付,处理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相关规定,王林飞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判决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处理正确。关于护理费,王林飞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用,且出院诊断证明中亦有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的医嘱,故一审法院根据王林飞提交的发票、收据及误工证明,确认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护理费9900元,处理并无不当。隆昌泰兴公司虽不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另,王林飞系工伤七级,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林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林飞要求隆昌泰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核算数额及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的起诉情况,确定隆昌泰兴公司应向王林飞支付上述三笔费用的数额,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隆昌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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