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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戚爱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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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776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36。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戚爱民,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辰公司)因与上诉人戚爱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戚爱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且在采纳证据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戚爱民以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方式获得《工伤认定结论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戚爱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劳动关系未认定不影响工伤鉴定程序的进行。

中建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无需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2.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00元;3.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 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5. 无需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戚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华辰公司支付: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4. 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5.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生活费72 000元;6. 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7.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住院护理费5760元;9. 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华辰公司签订外幕墙劳务合同,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166地块外幕墙工程分包给中建华辰公司施工,工期60天。2014年10月16日,戚爱民在166地块受伤。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8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建华辰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与戚爱民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华辰公司支付戚爱民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4400元。该案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中建华辰公司对戚爱民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中建华辰公司对此未举证为由,对戚爱民主张的工资数额6000元予以采信。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文书予以维持。

2015年9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戚爱民事故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所受伤害为双踝外伤、双侧跟骨骨折。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戚爱民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中建华辰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京房劳人仲字 [2016]第1519号裁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0804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并主张戚爱民工伤认定的时间早于双方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终审判决作出时间,其工伤认定不合法。

戚爱民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门诊病历页及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中建华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缺少其他就诊资料予以佐证。戚爱民提交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天数32天。中建华辰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无法查询戚爱民是否确曾住院治疗。戚爱民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中建华辰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2016年3月25日,戚爱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5月5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19号裁决书,裁决中建华辰公司支付戚爱民:1. 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3.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5. 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 驳回戚爱民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戚爱民与中建华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戚爱民在中建华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伤残等级八级,中建华辰公司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就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过法定途径提出异议,戚爱民应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有证据显示中建华辰公司为戚爱民缴纳工伤保险,中建华辰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向戚爱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关于戚爱民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戚爱民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 000元,戚爱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建华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戚爱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戚爱民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戚爱民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9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戚爱民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数额未高过法定标准,故戚爱民要求中建华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建华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戚爱民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戚爱民享有停工留薪期6个月,戚爱民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已生效判决中确认中建华辰公司给付戚爱民工资至2014年10月16日,故本案中建华辰公司应给付戚爱民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 800元。戚爱民及中建华辰公司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戚爱民主张的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生活费,戚爱民与中建华辰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戚爱民于提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经济来源的义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建华辰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戚爱民基本生活费。戚爱民主张的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因戚爱民可于该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主张的生活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中建华辰公司应支付戚爱民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生活费9687.36元;戚爱民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戚爱民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戚爱民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未支付工伤的相应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戚爱民与中建华辰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诉讼,故戚爱民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戚爱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戚爱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戚爱民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予以采信,认定戚爱民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戚爱民享有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之标准,戚爱民享有伙食补助费960元,戚爱民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建华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戚爱民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因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戚爱民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戚爱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00元;二、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戚爱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三、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戚爱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四、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戚爱民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 800元;五、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戚爱民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生活费9687.36元;六、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戚爱民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七、驳回戚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华辰公司与戚爱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该生效判决亦查明了戚爱民在中建华辰公司施工的166地块受伤的事实。中建华辰公司虽对戚爱民的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确认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通过法定途径将上述结论予以否定,中建华辰公司未为戚爱民缴纳工伤保险,故中建华辰公司不同意支付戚爱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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