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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花与北京电联重型电机修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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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9民初1379号

原告:刘淑花,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原告刘淑花与被告北京电联重型电机修造厂(简称电联修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联修造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电联修造厂支付医药费11 000元;2、要求电联修造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804元;3、要求电联修造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4、要求电联修造厂为刘淑花申报自2008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特殊工种(有毒有害)。事实和理由:刘淑花于2008年8月到电联修造厂工作,从事修理工作(有毒有害工种),工资每月1500元左右。2013年11月8日,刘淑花在单位工作时受伤,2014年11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被鉴定为伤残玖级。2014年10月,刘淑花被电联修造厂安排到现工作单位工作。刘淑花因劳动争议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2016年3月29日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部分请求。刘淑花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电联修造厂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淑花原系电联修造厂职工。2013年11月8日电联修造厂搬家,刘淑花与同事抬沙发下楼时脚踩空,沙发砸在刘淑花右腿上,经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确诊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刘淑花于2014年11月2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当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为刘淑花发放工伤证,载明:刘淑花,工作单位电联修造厂,负伤时间2013年11月8日,工伤类型为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左踝关节扭伤。刘淑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5年10月14日,石景山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向刘淑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206元。电联修造厂自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刘淑花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臻成利华电机有限公司(简称臻成利华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为刘淑花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14日,刘淑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电联修造厂支付医药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3月2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电联修造厂支付刘淑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驳回刘淑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淑花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6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刘淑花主张,其自2008年8月25日到电联修造厂工作,电联修造厂因解散,于2014年10月1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安排至臻成利华公司工作。其每月实发工资为1200元至1500元不等,电联修造厂于每月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19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淑花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袋1个,载明单位名称为“北京重型电机厂”,上贴人名签1个,写明“刘淑花,2008.8.25”。2、劳动合同1份,载明甲方为臻成利华公司,乙方为刘淑花,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载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3、2014年1月至9月工资条(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载明刘淑花2014年1月至9月扣缴社会保险之前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616.98元、1744.98元、1487.98元、1680.98元、1487.98元、1680.98元、1616.98元、1744.51元、2008.51元。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时间。刘淑花提交的工资袋上无单位盖章,人名签亦无法确认是何人所写,何人所贴,故本院对工资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证据。现刘淑花主张其于2008年8月25日入职电联修造厂,电联修造厂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刘淑花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刘淑花于2008年8月25日入职电联修造厂。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刘淑花与臻成利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原件,有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电联修造厂未就刘淑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提出相反意见,结合刘淑花于2014年10月20日与臻成利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刘淑花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电联修造厂因解散于2014年10月19日与刘淑花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安排至臻成利华公司工作。3、关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电联修造厂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对刘淑花提供的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条予以采信,确认刘淑花上述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74.43元。

刘淑花主张,其发生工伤后,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在门头沟区中医医院、门头沟区医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医保结算后个人负担部分)约11 000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门诊费和住院费收据。2、门头沟区中医医院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22日疾病诊断书各1份。3、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4年2月12日检查报告单1份、2014年2月19日检验报告单2份、2014年4月2日诊断证明书1份。4、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2014年6月12日疾病诊断书1份、2014年11月19日影像学报告单1份、2016年3月17日影像学报告单1份。经本院释明,刘淑花未提供与医疗费单据对应的病历材料。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有医疗机构盖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后文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电联修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刘淑花于2013年11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电联修造厂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淑花于2014年11月2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应由电联修造厂负担。经审查上述期间刘淑花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证据材料,刘淑花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在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894.94元,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953.88元,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5元,以上共计6853.82元,系工伤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的治疗费用,且有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电联修造厂应当支付刘淑花工伤医疗费6853.82元。刘淑花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其他医疗费,因无病历或诊断证明等材料相佐证,无法确定医疗费用发生原因,对上述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刘淑花于2014年11月2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电联修造厂因解散于2014年10月19日与刘淑花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安排至臻成利华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经电联修造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电联修造厂应当支付刘淑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淑花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74.43元,其在电联修造厂工作已满6年不满6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电联修造厂应支付刘淑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4.43元*6.5个月共计10883.8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淑花于2015年3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工伤职工为九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电联修造厂应支付刘淑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3元*6个月共计34 758元。

关于刘淑花要求电联修造厂为其申报自2008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特殊工种(有毒有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电联重型电机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花医疗费6853.8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8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共计52 495.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电联重型电机修造厂负担。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260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均由被告北京电联重型电机修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飞
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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