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终819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靳绪卿,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3-1709室。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靳绪卿因与上诉人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无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绪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世纪无忧公司应向我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停工留薪期之外的生活费和最低工资。
世纪无忧公司辩称,不同意靳绪卿的上诉请求。
世纪无忧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请求判决靳绪卿退还我公司多缴纳的2014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国家规定,公司不能停止缴纳工伤员工的社会保险,直至法院裁定该员工离职日期,方能办理相关社保迁移手续,故我公司多为靳绪卿缴纳了社会保险,要求靳绪卿予以退还。
靳绪卿辩称,不同意世纪无忧公司的上诉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和一审程序,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靳绪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1.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3.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 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4. 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 600元;5.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生活费15 600元;6. 医疗费4661.22元;7. 交通费350元;8. 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29 000元,按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9. 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 500元。
世纪无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不向靳绪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向靳绪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 不向靳绪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4. 不向靳绪卿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5.不向靳绪卿支付医疗费;6. 靳绪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靳绪卿入职世纪无忧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靳绪卿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靳绪卿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靳绪卿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4年3月24日,世纪无忧公司为靳绪卿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12月份为靳绪卿补缴了2014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世纪无忧公司支付靳绪卿的工资至2014年3月14日;在靳绪卿受伤后,世纪无忧公司以“医疗预支”名义向靳绪卿支付2000元。
2014年9月21日,靳绪卿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世纪无忧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4、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 600元;5、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间生活费15 600元;6、报销医疗费4661.22元。2015年2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66号裁决书,裁决:一、世纪无忧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向靳绪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世纪无忧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向靳绪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5日解除;三、世纪无忧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靳绪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 379元;四、世纪无忧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靳绪卿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五、世纪无忧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向靳绪卿支付医疗费;六、驳回靳绪卿的其他仲裁请求。
靳绪卿提交以下证据:1. 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靳绪卿受工伤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2. 收入证明,证明月工资是26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靳绪卿称工资构成是世纪无忧公司单方面写的;3. 空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空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靳绪卿在2014年8月25日被世纪无忧公司欺骗写了辞职申请。世纪无忧公司对证据1中三张正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对靳绪卿受工伤的治疗情况认可,对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世纪无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靳绪卿在2014年7月份已经可以上班了;2. 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靳绪卿在2014年3月27日出院,其在休息一个月后身体就没有任何问题;3. 劳动合同,证明靳绪卿的工资是1450元,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4. 辞职信,证明2014年8月25日,靳绪卿向其公司提交了辞职信;5. 快递单存根,证明其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要求靳绪卿提交住院及认定工伤的相关手续;6. 离职人员申请表,证明2014年8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7. 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靳绪卿在2014年3月14日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8. 支出凭单,证明其公司已支付靳绪卿工资,且靳绪卿受伤后其公司主动配合靳绪卿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并向靳绪卿预支部分医疗费;9. 补缴社会保险审批表、社保查询信息,证明其公司给靳绪卿补缴了2014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10.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靳绪卿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其他案件审理过。靳绪卿对世纪无忧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靳绪卿签的是空白的合同,所以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靳绪卿称该辞职信是世纪无忧公司为了社保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让其写的,靳绪卿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没有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提出辞职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靳绪卿提交书面说明,称认可收到支出凭单载明的两笔款项,认可支出凭单载明的支出费用的理由;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靳绪卿认可世纪无忧公司提交的辞职信的签名的真实性,靳绪卿主张该辞职信是世纪无忧公司为了社保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让其写的,但靳绪卿就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世纪无忧公司提交的辞职信予以采信。该辞职信载明的辞职理由是“由于我状态不佳,和自身因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自己心里也不能承受现在这样在公司调配后的岗位”,故认定靳绪卿与世纪无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基于2014年8月25日靳绪卿以个人原因提出而解除。对靳绪卿关于因世纪无忧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未按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靳绪卿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靳绪卿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等级是十级,根据法律规定靳绪卿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因靳绪卿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2014年3月14日受伤,于2014年3月24日参加社会保险,靳绪卿2014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系受伤之后补缴的,故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项应由世纪无忧公司支付。故对靳绪卿关于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靳绪卿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是17 379元。对靳绪卿关于世纪无忧公司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及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靳绪卿的受伤部位结合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靳绪卿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因世纪无忧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可以证明其公司已支付靳绪卿2014年3月14日的工资,世纪无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支付靳绪卿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当支付。靳绪卿主张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靳绪卿未为世纪无忧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8月25日靳绪卿与世纪无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靳绪卿关于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靳绪卿属于受伤在先,参加工伤保险在后的情形,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靳绪卿参加工伤保险之后的新发生的费用。根据靳绪卿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法院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上述票据审核的结果,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靳绪卿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的医疗费用,该相关费用应由世纪无忧公司负担,发生在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医疗费用,靳绪卿应向社保机构申请报销。综上,对靳绪卿关于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鉴于世纪无忧公司已支付靳绪卿医疗费2000元,该笔费用应从中扣减。对靳绪卿关于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靳绪卿关于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交通费350元和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 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2015)二中民终字第1111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故对靳绪卿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靳绪卿要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靳绪卿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靳绪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二、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靳绪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三、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转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靳绪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 379元;四、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靳绪卿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8元;五、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靳绪卿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194.66元;六、驳回靳绪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靳绪卿向世纪无忧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24日之后产生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原件,编号分别为:0000115694、0107215102、0107215103,世纪无忧公司称将持上述票据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靳绪卿向世纪无忧公司提交的辞职信明确载明其系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靳绪卿要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工资支付记录确定靳绪卿的停工留薪期并判决世纪无忧公司支付靳绪卿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靳绪卿要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靳绪卿未为世纪无忧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8月25日后靳绪卿与世纪无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靳绪卿要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24日后,世纪无忧公司已经为靳绪卿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向社保机构申请报销,对靳绪卿要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2014年3月24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核算靳绪卿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3日医疗费并扣除世纪无忧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靳绪卿要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交通费、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靳绪卿要求世纪无忧公司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世纪无忧公司要求靳绪卿返还2014年9月之后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靳绪卿、世纪无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靳绪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于阳春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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