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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长栓与北京神农亚博苗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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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第9673号

原告汪长栓,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农亚博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黑龙关村6号。

法定代表人柴武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桂军,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神农亚博苗木有限公司生产经理。

原告汪长栓与被告北京神农亚博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栓及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林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长栓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起至被告处上班,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3年11月,原告于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但被告不予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护理费60 000元,医疗费10 000元;2.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 000元(按八级核算);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 137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6.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 000元;7.2009年8月1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8.2009年8月1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20 000元。

被告神农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并派人进行伤后护理,其家人护理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其妻子发放了两份工资。原告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其依据工伤等级估算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证据。被告为原告及其妻子一直发放工资,也是对原告的补助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长栓出生于1956年6月10日,户口性质为农民。2009年8月13日入职神农公司,岗位是杂工,月工资1500元。在职期间神农公司未为汪长栓缴纳社会保险。

汪长栓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7月8日受伤,伤后居住于神农公司,并负责看管公司小门,无需要其负责的出入登记等工作;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神农公司陈述未给汪长栓安排工作,其居住的地方即位于汪长栓所述的小门旁,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

2016年6月28日,汪长栓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超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6]第7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汪长栓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通字[2016]第7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汪长栓户口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汪长栓基于工伤而要求神农公司支付相应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汪长栓在其受伤事故尚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汪长栓及神农公司均未就此项事实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定神农公司支付汪长栓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6元。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汪长栓系农业户口,神农公司未为其缴纳有社会保险,其应对汪长栓予以补偿。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对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做出了规定,该日起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有关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神农公司应支付汪长栓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3680元。汪长栓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农亚博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汪长栓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九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北京神农亚博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汪长栓二○○九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三千六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汪长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神农亚博苗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奕晗

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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