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4591号
原告任全会,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任正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全会与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经营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姜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会,被告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全会诉称,原告曾在北京荣耀煤矿(以下简称荣耀煤矿)工作,在工作中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工伤七级。2012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3 51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688.8元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9688.8元。
被告资产经营中心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煤矿提出过赔偿请求从而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其次,我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虽然以煤矿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处理工伤赔偿的协议书,但是我单位是受煤矿的委托,代为与劳动者协商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书承担责任的一方应为煤矿,不是我单位。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赔偿主体。且煤矿为普通民营企业,与我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根据《北京市房山区政府第37号会议纪要》的精神,负责承担为原告给付工伤保险津贴等主体是煤矿、乡政府、房山区政府,我单位没有支付的义务和责任。在实际给付过程中是房山区财政局以专款的形式拨给史家营财政所,由财政所拨付给原告本人,我单位没有参与资金的给付。再次,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我单位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我单位以煤矿的名义签订该协议只是被授权的代理行为,并不能与原告之间产生劳动关系和引起工伤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荣耀煤矿工作,2010年5月,荣耀煤矿被政府关闭,后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2012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 5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 7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 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 296元。双方还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累计收款103824.2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有9688.8元余款未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1、煤矿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系受煤矿所托与劳动者签订《协议书》,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者应为委托方。授权委托书显示煤矿委托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补缴工伤保险、核发本单位尘肺人员工伤待遇、支付本单位人员工伤待遇;2、2010年9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关矿尘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方案》,用以证明资金来源和当时处理的历史背景。其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内容包括:“三、关于解决史家营等乡镇煤矿关闭后尘肺职工工伤待遇问题……区相关部门、乡镇经过前一阶段艰苦细致的调查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煤矿关闭后尘肺职工工伤待遇的问题解决,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会议要求:(一)相关单位要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既定政策,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认真、主动履行各项职责,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会议决定:(一)关于资金承担比例,原则同意区人力社保局提出的第三方案,即用人单位负担30%、乡镇负担20%、区政府负担50%。(二)同意建立解决关矿职工遗留问题的长效机制。由区人力社保局继续牵头负责,增加5名人员编制,增加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关矿职工遗留问题的职能”;3、房山区财政局财政预算通知单、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用以证明已支付款项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4、尘肺六、七级职工未发工伤待遇支付表,尘肺六、七级职工领取工伤待遇支付表,尘肺第三批领取工伤待遇支付表,尘肺第四批领取工伤待遇支付表,用以证明原告等劳动者已领取的工伤待遇是房山区财政拨付;5、煤矿工商网截图资料,显示荣耀煤矿为注销状态。
经法院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尘肺办公室(以下简称尘肺办)核实,确认尘肺病劳动者在《协议书》签订后,曾多次向尘肺办主张权利,要求按协议约定款项支付余款。
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银行对账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系受煤矿委托,统一协调处理煤矿关闭后的工伤待遇问题。据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被授权事项范围包括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补缴工伤保险、核发尘肺人员工伤待遇、支付工伤待遇等,现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履行其授权行为。加之该《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却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所称其与荣耀煤矿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将被告作为余款的支付主体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即便被告所述属实,系受荣耀煤矿所托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被告亦应依约而继续为之。至于被告与荣耀煤矿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原、被告之间争议所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系基于原告在荣耀煤矿的工作经历并受有工伤的事实产生,双方签订有工伤赔偿协议,现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被告的纠纷本质上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此后,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造成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全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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