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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元与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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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34069号

原告江正元,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新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进进,男,该公司法律专员。

原告江正元与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江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正元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砌砖、抹灰技术工,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210元。起初在被告公司朝阳区旧宫工地工作,2014年3月20日起,开始在被告公司西城区经济日报社印务中心及综合业务楼工程工作。2014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发生工伤,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2014年6月20日经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伤残。2014西民初字第6481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至今被告无故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保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新闻出版(经济日报印务中心及综合楼A楼)工程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2014年6月20日,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4年9月30日,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原告提交的工伤证显示工作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经济日报社印务中心及综合业务楼A座工程,负伤时间2014年4月17日,工伤类型为因工负伤,认定部门或职业病名称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7、12肋骨骨折。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476元,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7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 332元,起付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5日至4月17日的工资7560元、2014年4月18日至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 860元、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4月17日至5月4日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300元。2015年1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3115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4月17日的工资5580元、2014年4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 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5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住院护理费1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0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本次开庭时原告的意思表示都显示,原告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供过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双方劳动关系仍延续。……”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欠付工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仍有劳动能力,双方劳动关系仍延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保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同日,北京市西城区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5)西民初字第6481号判决书,工伤证,劳动合同书首页,北京市一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原告因工负伤,致残十级,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符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办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需要说明的是,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亦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互相配合,方能办理,原告负有协助之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原告江正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原告江正元负有协助之义务。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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