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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广银与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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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009号

原告孟广银,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建申,男,1981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孟广银与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劳务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广银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菏建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婷,被告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李志超、金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广银诉称:2013年4月1日,我经人介绍到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地铁14号线22标段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300以上。我一直在该项目建筑工地工作近十个月。2013年12月9日晚10点左右,我在朝阳区善各庄地铁14号线22号标段井下建筑工地从事破桩作业时,由于掉落的石块砸到施工架子上,致使我从三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导致我头部胸部受伤,当即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救治诊断:头部创伤、胸部挫伤,头部被缝合数针,右侧第7、8前肋骨骨折。工伤事故发生后由于用工责任单位隐报安全事故,不让我住院治疗,只是在门诊做简单处理,致使我的伤势恢复缓慢;我受伤后就被停发了工资;用工责任单位既未给我申报工伤,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更未按工伤伤残的标准对我赔付。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我与菏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我是工伤。由于中建一局将工程分包给菏建劳务公司,违反了北京市建委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文件通知的规定,中建一局分包未履行总承包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应与菏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于本院开庭之日解除我与菏建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菏建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774元;3、菏建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 516元;4、菏建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 516元;5、菏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 344元;6、菏建劳务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生活津贴共计31648元;7、菏建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 801元;8、菏建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9、菏建劳务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元;10、菏建劳务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保费用损失60 978元;11、菏建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中建一局与菏建劳务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菏建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孟广银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1,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再次解除的问题;关于诉讼请求2至诉讼请求5,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受伤情况,但工伤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原告是于2014年在河南某地进行的鉴定,2015年在北京市社保局申请的工伤,故我单位对该工伤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工伤相关费用,即使鉴定意见有效,数额也不对,原告2013年12月受伤,应当按照2012年北京市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请求6,原告没有资格申请生活津贴;关于诉讼请求7,是原告主动离职,伤情需要暂停一段时间工作,但我公司要求原告从事其他相关工作,而原告多次拒绝回单位任职,故应视为自动离职;关于诉讼请求8,因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进行的工伤鉴定,故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诉讼请求9,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诉求10,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公司未缴纳社保,也应向行政部门主张;关于诉讼请求11,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处理。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孟广银的诉讼请求。一、在法律适用上,因分包人雇佣工人在工地发生意外伤害而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方认为应该依据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盾构劳务分包合同》有关条款,由分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在事实上,我方按照法律规定,为北京市朝阳区地铁14号线22标段的农民工统一办理过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孟广银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孟广银所主张的金额无证据支持,孟广银的诉讼请求需要以工资金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因其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同时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非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我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综上,孟广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孟广银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孟广银系外阜农业户口,菏建劳务公司系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孟广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菏建劳务公司,担任普工,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菏建劳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孟广银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广银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孟广银的工伤致残等级为拾级;孟广银对该鉴定确认结论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6月26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孟广银致残等级标准为拾级。孟广银对该通知书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城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孟广银的起诉,后孟广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孟广银主张在职期间,菏建劳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补助金,故2014年3月27日,其自行向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菏建劳务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以及未缴纳社保费用损失;孟广银主张其受伤后菏建劳务公司未向其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现其起诉要求解除与菏建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菏建劳务公司应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就其上述主张,孟广银向本院出具了2015年8月仲裁申请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671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资料、鉴定费(3张)及住宿费(2张)票据、(2015)朝民初字第17594号判决书以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18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2015年8月仲裁申请书未见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上述京丰劳仲字[2014]第671号裁决书为生效裁决,系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作出,显示2014年1月15日,孟广银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菏建劳务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丰台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孟广银的仲裁请求;上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2014年3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孟广银的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孟广银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上述鉴定费票据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鉴定费200元、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200元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700元;上述两份判决书显示:孟广银以菏建劳务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菏建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2015年6月16日,朝阳法院作出判决:一、菏建劳务公司支付孟广银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7.59元;二、驳回孟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孟广银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三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菏建劳务公司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00元的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资料及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中建一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菏建劳务公司意见一致。

菏建劳务公司认可未向孟广银支付相应的工伤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对孟广银主张的补助金数额及停工留薪期期间持有异议,亦不同意支付孟广银待岗生活费、交通费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费用。菏建劳动公司主张孟广银受伤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且京丰劳仲字[2014]第671号生效裁决书已经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0月21日,因孟广银自动离职而解除,故其公司无需支付孟广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中建一局主张其公司与菏建劳务公司签订了《盾构劳务分包合同》,将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22合同段委托给分包方菏建劳务公司完成,并于2012年统一为上述工程的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孟广银系菏建劳务公司的员工,菏建劳务公司具有合法分包资质,故其公司无需与菏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其上述主张,中建一局向本院出具了京丰劳仲字[2014]第671号裁决书、《盾构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地铁14号线22合同段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朝阳区地铁14号线22合同段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予以证明。孟广银对上述《盾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菏建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另查: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2015年4月起为1720元。

再查:2015年8月12日,孟广银以菏建劳务公司、中建一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4]第671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资料、3张鉴定费及住宿费票据、(2015)朝民初字第17594号判决、(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18号判决书、《盾构劳务分包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工伤保险缴费凭证、菏建劳务公司企业资质以及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菏建劳务公司对孟广银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孟广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菏建劳务公司认可孟广银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孟广银虽对伤残等级标准持有异议,认为其工伤等级标准应为玖级,但根据北京市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结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孟广银于2013年12月9日因工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孟广银的受伤情况,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孟广银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一节,菏建劳务公司虽主张京丰劳仲字[2014]第671号裁决书已确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2014年10月21日起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确认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之前提,且上述裁决书仅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定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菏建劳务公司亦未向孟广银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孟广银起诉要求解除与菏建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视为其此次申请仲裁之日即具有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鉴于孟广银受伤后未再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孟广银与菏建劳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因菏建劳务公司未支付孟广银相应工伤待遇费用,孟广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菏建劳务公司应支付孟广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67.5元。

关于工伤补助金一节,因菏建劳务公司未给孟广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菏建劳务公司应支付孟广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 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待岗生活费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孟广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菏建劳务公司应支付孟广银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因孟广银受伤后未再向菏建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故,菏建劳务公司应支付孟广银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待岗生活费17 270.85元。孟广银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交通费一节,因孟广银在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先于工伤认定,且并非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工伤行为发生地进行,鉴定意见亦与北京地区所做的伤残等级标准不一致,菏建劳务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菏建劳务公司认可孟广银在北京地区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故对上述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菏建劳务公司应向孟广银支付鉴定费400元。孟广银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孟广银主张菏建劳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孟广银要求菏建劳务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菏建劳务公司具有合法分包资质,其与中建一局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故对孟广银主张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广银与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广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三千一百元;

三、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广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四、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广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五、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广银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九百元;

六、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广银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待岗生活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元八角五分;

七、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广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四千零六十七元五角;

八、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广银鉴定费四百元;

九、驳回孟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黄 禾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坤

全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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